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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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诉被告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尚广军,镇平县司法局贾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又名袁X,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胡国福,内乡县七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与被告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广军、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家人丁单薄要求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以共同照顾女方两位老人。在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匆忙于同年下半年举行婚礼,后于2006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双方年龄差别比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骂、打架。在2009年5月份,被告又因为生气外出,使原告家人无法与其联系,被告抛家弃子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袁××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2、户口本一份,用于证实婚生小孩袁××的户籍情况;3、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袁某个人日记本一个、证人毛某证言一份、证人齐某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及双方因生气分居达两年的事实;4证人石××、王××当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证据:对原告石某的调查笔录二份,对被告袁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案件情况。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1-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的合法证明,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证据中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的个人日记本,系被告亲自书写,被告只对其证实目的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毛某、齐某证言各一份,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第X组证据,证人证言能与其它项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组证据中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被告婚前带至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宗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阪神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个、电热扇一台、沙发一套、被子4条、液化气一套。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婚后被告袁某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被告与原告石某及其家人经常生气。2010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气后,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中间被告袁某数次要求返回原告家,但原告石某及其家人一直予以拒绝,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事实及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袁某(袁某柱)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辉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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