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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长葛市X村民组(以下简称牛庄四组)诉一审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庄村委会)、第三人长葛市葛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葛市X村X组。

负责人:岳某甲,男,6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男,57岁,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某,男,现任长葛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男,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忻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葛市葛天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丁,男,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戊,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崔某,男,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一审原告长葛市X村X组(以下简称牛庄四组)诉一审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庄村委会)、第三人长葛市葛天造纸厂、第三人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庄村委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4日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审原告牛庄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庄四组的负责人岳某甲长及委托代理人岳某乙、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第三人蒋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宪及委托代理人忻某某、长葛市葛天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岳某戊、牛庄村委会的负责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长葛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25日作出的长征土征[1999]X号关于市葛天造纸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现蒋庄村X村委会在1999年之前为同一村X村委会,原告在1999年之前名称为蒋庄村X组,之后,原蒋庄村X村委会,即蒋庄村X村委会,原告名称变更为牛庄村X组。2、原蒋庄村X村办企业,由各组兑出土地若干,对土地进行统一调配,兑出的土地用于办学校、开办窑厂等。3、第三人长葛市X村委会土地,即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1996年12月,蒋庄村委会与长葛市葛天造纸厂签订补办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有蒋庄村委会将本案涉及约5亩土地使用权归葛天造纸厂,造纸厂给付蒋庄村委会5万元土地出让金,因该地属废弃多年的窑厂荒地,不涉及人员安排、青某、农业税、地面附属物及其它费用。1999年7月16日,葛天造纸厂向长葛市土地管理局提出补办征地申请。1999年8月18日,长葛市X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1999年8月25日,长葛市土地管理局与长葛市葛天造纸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葛天造纸厂,同时,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征土征[1999]X号关于市葛天造纸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批复同意长葛市葛天造纸厂自一九七六年占用的蒋庄窑坑废弃地3314.5平方米给以补办征用土地手续,并将补办后的286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葛天造纸厂使用,使用期限50年,另外的450.8平方米土地作为城市X路用地。2010年4月2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批准给葛天造纸厂3314.5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予返还,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长征土征(1999)X号批复,并请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属原蒋庄村X村委会为发展教育和兴办集体企业,将各组土地进行统一调配,调配出的土地用于办学校、开办窑厂等,本案涉及的土地用于开办窑厂,后窑厂停产废弃,第三人长葛市葛天造纸厂使用部分土地,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牛庄四组对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享有土地所有权,因此,牛庄四组与被告作出的长征土征[1999]X号关于市葛天造纸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认定牛庄四组无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牛庄四组的起诉。

上诉人牛庄四组上诉称:本案牛庄四组将兑出的土地供蒋庄村X村委会只享有使用权,牛庄四组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土地的所有权人,牛庄四组对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认定上诉人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再则,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行为违法。故要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批准给葛天造纸厂使用的土地在征用前并非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同该宗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审及本案二审的诉讼主体资格。2、没有证据证明岳某甲能够作为上诉人的村X组的负责人代表提起诉讼,其诉讼也超过了村民授权的范围,岳某甲不能代表第四村X组提起诉讼及上诉。3、答辩人批复给兴原金属制材厂的土地使用权,是根据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遗留问题进行的处理,在法定的权限内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蒋庄村X村委会与葛天造纸厂签订协议时享有该宗土地所有权,牛庄四组与本案无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葛天造纸厂述称:葛天造纸厂是先租后征,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牛庄村X村委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具备符合起诉条件的主体资格。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牛庄四组对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享有土地所有权,因此,上诉人牛庄四组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牛庄四组在本案中无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一审认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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