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原告姚某,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证号:(略)—7。
负责人赵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34岁,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甲、姚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陶占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11月27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为牌号豫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0年4月3日,原告赵某甲将该车辆转让给姚某。2010年4月20日下午,该车辆在栾川县X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王汁受伤,事发后车主姚某即向被告报案,该起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陶湾镇司法所调解,受害人王汁同姚某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姚某除已支付王汁的x元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在原告姚某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姚某赔偿款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再赔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应再给原告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
2、机动车商业保险险别信息一份;
1、X号证据拟证明车号为豫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被保险人为赵某甲。
3、卖车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2010年4月3日由原告赵某甲转卖给姚某,二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
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20日,姚某驾驶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汁受伤,姚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汁负事故次要责任。
2、王汁在栾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单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汁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付医疗费x.31元。
3、栾川县X镇卫生院收费单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汁在该卫生院支出费用344元。
4、栾川县人民医院CT费单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支付王汁在栾川县人民医院CT费220元。
5、鉴某、停车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支出伤残鉴某2450元,停车费500元。
6、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汁的伤残等级为二级。
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汁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需两人护理。
8、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汁每日需康复费用100元,颅骨修补手术费用大约x~x元。
第三组:
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姚某与受害人王汁事后经协商达成协议,姚某除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外,另支付王汁x元其它赔偿。
2、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法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姚某与受害人王汁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双方已按事故责任对各自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约定。
3、栾川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2011)栾法立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4、栾川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复议件一份,拟证明(2011)栾法立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5、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理赔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将相关材料交给被告。
6、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赔付原告x元,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该事故车辆的保险已过户,投保人由赵某甲更名为洛阳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保险在2009年12月5日已过户洛阳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名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至X号证据被告在理赔时已核实过,对7、X号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司法厅有关文件的规定,鉴某机构不能对后期治疗费及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进行评估鉴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已赔偿原告x.55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车辆,无论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谁,因原告姚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原告姚某向受害人赔偿后,就具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肇事车豫x,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姚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和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姚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姚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受害人王汁的损失计算依据和双方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姚某向受害人王汁的赔偿情况,以及被告的理赔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已向原告姚某进行部分理赔的事实相矛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8时45分,原告姚某驾驶豫x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陶湾镇X组路段时,将王汁撞伤,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姚某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汁负次要责任。2010年7月8日,经陶湾镇X村委调解,姚某与王汁按事故责任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姚某除已支付王汁的医疗费x元外,再一次性给付王汁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x元。王汁丈夫王留长垫付的医疗费,姚某不再承担。协议达成后姚某给付王汁赔偿款x元。另x元赔偿款,因姚某未按协议约定及时给予王汁赔偿,王汁将姚某起诉到本院,本院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栾法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协议有效并判令姚某按赔偿协议约定给付下欠王汁的x元赔偿款,该判决书已执行完毕,姚某共赔偿受害人王汁x元。后原告姚某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赔付原告x元。
另查明:豫x肇事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姚某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系不特定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姚某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和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驾驶员,已按交通事故责任向受害者王汁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有保险金请求权,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姚某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因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该协议应作为被告向原告姚某理赔的依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x元向原告姚某理赔。被告支付原告姚某赔偿金x元,属无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某保险金x元,扣除已赔偿原告x元,下余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占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