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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越XX与被告鲍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金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路X号X号楼。

原告越XX与被告鲍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80年12月结婚,现已分居3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后财产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证现已丢失)。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越宁飞。2008年原告和被告因感情问题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经驻马店市X区X路办事处纱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双方婚后在驻马店市X区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有住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诉讼中,原告同意放弃对该处房产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现在居住的房产,因现未办理房产权证,无法确认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但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告和被告对该处房产应当享有使用权,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该房产的权利,依法本院认为应当将该房产的使用权确定给被告,如果因该房产的权属发生纠纷时仍应依照相关权属凭证确定该房产的权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越XX和被告鲍XX离婚。

二、位于驻马店市X区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归被告鲍XX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洁

审判员杨珍献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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