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全,广西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羡光,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9年年初,被告便开始向原告购买炮竹引线,经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周健核算,至2011年1月2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的炮竹引线款x元。之后被告分四笔共支付引线款x元给原告,尚欠x元,被告至今未付。另外,在2010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的结编机2台,每台价值人民币8300元,共货款x元,被告至今尚未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身份证1份,证明李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2、钟振森(又叫钟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钟振森帮原告李某管理引线厂期间,谢某欠原告的引线款x元,另欠结编机款x元,合计人民币x元的债权为李某所有,由李某追收;3、询问笔录1份,证明谢某承认李某、钟二销售过引线给他的厂。引线款未结清,货单是写钟二,汇款也是汇入钟二的账户,李某也收某现金,欠钟二的引线款约十万元。原告李某曾向谢某追讨过货款。4、钟二引线结算清单1份,证明2010年10月2日经石坡(东盛)炮竹厂办公室主任、会计周健与钟二结算,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欠货款x元;5、收某25张及结算单1份,证明经东盛厂周健与钟二结算,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1月21日,尚欠引线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更谈不上欠货款,据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供到庭的钟振森出具的证明,这属于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未告知债务人,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付款的单据和收某5份,证明东盛厂于2011年1月10日汇货款x元给钟振森,2011年1月28日汇货款x元给钟振森,2011年1月29日转账x元给钟振森,2011年1月31日转账x元给钟振森,2011年3月12日支付x元给钟振森;2、2010年东盛厂帮钟振森运货收某表1份,证明钟振森需向东盛厂支付运费、杂支费共x元,要在货款中扣减;3、货款结算证明1份,证明至2011年3月12日止,钟振森尚存引线价值x元在归义石坡东盛炮厂仓库;4、钟二引线结算清单1份,证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谢某只与钟二发生引线买卖关系。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2011年5月5日询问钟振森笔录1份,证明钟振森与李某是同学关系,李某承包有北流塘岸花炮引线车间,钟振森在李某承包的厂做管理工作,主要业务是送货,从2009年起,与谢某开办的归义镇石坡沙田坡车间(东盛炮竹厂)有业务往来,多数是钟振森送货给谢某,有些是李某和他的父亲李某南送货,谢某的管理人员黎家寿、伟丽签收,周健结算,结算账单由李某保管。钟振森运货到东盛厂,曾讲明是李某的,但结算时东盛厂还是写钟振森的名,实际债权是李某的,支付货款时,多数是李某叫谢某存进钟振森的银行卡,有时是李某去谢某厂取现金。出示2011年4月16日钟振森(钟二)写给李某关于引线款债权材料、2010年10月2日结算单、钟二来引线及付款情况、25份送货收某给钟振森核对、辨认,无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1、2只是钟振森写债权是李某的,但这是债权转让,李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欠李某的货款;证据4、证据5因是钟二签的名不同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单方书写,无钟振森签名确认,不能反映内容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被告单方书写,对真实性不确认。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提出笔录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李某的身份证,该证是公安机关颁发,能证明李某的身份;证据2是钟振森证明谢某欠引线款x元债权属李某所有,并承认了其是管理人员的身份,该证据经本院调查钟振森笔录核实,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证明的法律关系并非债权转让,故李某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证据3,岑溪市归义派出所询问谢某的笔录,对谢某自述李某带上几个人开上两辆小车堵塞其东盛厂门口追讨引线货款,其承认李某、钟二销售引线到其厂,并欠引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5虽然被告不同意质证,但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记录的买卖引线结欠货款x元内容相同,予以确认,证据5记录从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1月21日买卖引线和结算货款的情况,经结算,东盛厂欠引线款x元。这个数额经与从2011年1月21日后谢某支付的引线款,李某诉称的尚欠x元相加所得数额相同,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承认的欠款x元减去同日付款x元后相加所得数额也相同,据此证实,该证据是真实的,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记录的运费及杂支费情况,由于是被告单方书写制作,原告未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也否认,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记述东盛炮厂至2011年3月12日止,欠货款x元,但其同日又支付了x元,与李某诉称的尚欠引线款x元相吻合,该证据虽是被告单方书写,但其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关于本院调查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只是提出调取证据是否合法的疑问,本院为了核实并查明李某提供的证据中关于涉及钟振森的情况,询问了钟振森,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调取证据,该笔录是合法取得,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承包北流塘岸花炮引线车间,钟振森(又名钟X)作为其厂的管理人员,负责该厂的发货、收某、收某货款等项工作。被告谢某在岑溪市X村开办东盛炮竹厂,周健是该厂办公室主任,陈伟丽是厂的车间主任。从2009年起,原告李某将其承包车间生产的炮竹引线卖给谢某开办的东盛炮竹厂。经原告厂的管理人员钟振森与被告厂的管理人员周健结算,至2011年1月21日止,被告谢某欠原告李某的炮竹引线货款x元,2011年1月28日、1月29日、1月31日被告分别汇款x元、x元、x元给钟振森,2011年3月12日被告支付货款x元给钟振森收某。被告尚欠原告炮竹引线货款x元未付。经原告催收某果。于2011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欠炮竹引线货款x元,购买原告结编机2台共值货款x元,合计x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是承包炮竹引线车间的业主,被告谢某是开办炮竹厂的业主,原、被告买卖炮竹引线事实存在。原告、被告各自授权其管理人员钟振森、周健结算炮竹引线买卖货款,收、付款等,钟振森、周健均是代表各自的厂执行职务,双方的结算,收、付款等行为合法有效,结算后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应由原、被告承担。2011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谢某欠原告李某炮竹引线款x元事实确实,减去此后谢某已支付的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付清尚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5月卖结编机2台给被告,每台价值8300元,共货款x元,被告也未付款,请求连同上述尚欠货款一并付清,原告除陈述外,未提供买卖的证据,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属钟振森债权转让给李某,未告知债务人,原告李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钟振森是李某招聘的管理人员,在李某授权下,其结算、收某货款是执行职务行为,从李某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核实钟振森的笔录中可知,李某与钟振森之间未签有债权转让协议,钟振森也从未主张自己作为债权人,据此,被告认为该债权是属钟振森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当偿付炮竹引线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请求被告谢某支付结编机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3486元,财产保全费615元,合计41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36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3736元。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雄
审判员赵展煌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