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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与被告邢XX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石油公司。

被告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金X与被告邢XX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被告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至11月,被告分两次拉化肥,共欠化肥款4472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07年12月被驻马店市金达肥业有限公司聘任为技术员,月工资1500元,被告在该公司工作一年来仅给开了一个月的工资,下欠工资x元,故于2009年离开公司;2、2008年9月和11月,被告分两次从公司拉的化肥折款4472元,系被告工作期间为公司销售的化肥,但售后款一致没有收回,所以未与公司结清;3、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欠款是金达肥业有限公司的,不是原告的,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还款;4、金达肥业公司现已整体转让,债权债务已清结,公司转让时,根据清算已对被告欠的化肥款作了了解,预算了被告的工资,原告作为当时的财务负责人,对已清结的欠条起诉是非法的,不应得到支持;5、被告的欠条是2008年写的,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该欠款已顶抵了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同时,原告起诉是在2011年提起的,而诉状故意落款在2010年8月,显然其明知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持公司已结算的欠条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原系驻马店金达肥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08年被告从金达肥业公司拉化肥两次,并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2008年11月9日出具欠条两份,载明“今欠化肥款2225.00元(贰仟贰佰贰拾五元)”、“今欠化肥款贰仟贰佰肆拾柒元正。(2247.00)”。后被告未向金达肥业公司支付该款。

另查明,驻马店市金达肥业有限公司原注册股东有:谷XX、高XX、赵XX;2009年8月5日,该公司原三位股东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鲁付良和驻马店市大正农资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驻马店市金达肥业有限公司货款,应当清偿;但是被告拖欠的货款应当属于金达肥业或者金达肥业的继承单位,或者是经法定程序取得该债权的债权人。原告作为公司的原工作人员,未以公司名义起诉,亦未有证据证明其经法定程序取得了该两笔债权的所有权,而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洁

审判员杨珍献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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