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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辽宁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殷某某,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法院(2010)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1、要求被告对辽宁省发改委作出的辽发改发(2004)X号批复中针对采煤沉陷区居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要求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采煤沉陷区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3、要求偿还安置原告在该区域受损的营业房屋建筑面积;4、对辽发改发(2004)X号批复进行审查。被告对原告第一项复议请求,认为该文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条件;对于第二、三项请求,认为不是其管辖范围;对于第四项请求,认为不符合合法性审查的法定要件,故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主张灯塔市政府是按照辽宁省发改委(2004)X号批复的精神,制定了灯塔市采煤沉陷区居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经庭审调查,(2004)X号批复中只有对新建小区的建筑物建筑成本估算,并没有采煤沉陷区老住宅补偿安置的任何标准,原告所要求复议的事实根据不存在,且该批复系对下级行政机关所发,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对此项复议请求不予复议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要求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采煤沉陷区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及偿还安置原告在该区域受损的营业房屋建筑面积的复议请求,因实施该拆迁安置行为的主体不是被申请人辽宁省发改委,故被告对此项请求不具有管辖权。原告提出对(2004)X号批复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复议请求,因该批复系规范性文件,原告的审查请求不符合法定审查条件,故被告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主要理由是:辽发改发(2004)X号批复属于非立法性文件,该批复中针对采煤沉陷区居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位于采煤沉陷区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实际为两项:一是请求被上诉人对辽宁省发改委作出的辽发改发(2004)X号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请求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位于采煤沉陷区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因辽发改发(2004)X号批复系辽宁省发改委针对沈阳市发改委、辽阳市发改委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其内容为沈阳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并不涉及采煤沉陷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故该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对该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因灯塔市采煤沉陷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系灯塔市政府作出,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所列的被申请人仅为辽宁省发改委,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责令灯塔市政府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补偿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两项请求事项,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蕊

审判员康宪雷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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