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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辽宁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省政府省长。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殷某某,该省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法院(2010)沈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迟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7月份,原告被诈骗木材229.95平方米,价值24.566万元。从1996年开始,原告以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未将所扣押的物品和追缴回来的款物如数返还为由开始信访。2005年6月7日,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就原告有关信访事项作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此案经双方协商,王某某本人同意,已于2004年5月20日结案。原告不服,于2005年6月16日向铁岭市公安局提出复查请求。8月19日,铁岭市公安局作出《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与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处理意见相同。原告仍不服,于8月19日向辽宁省公安厅提出复核请求。原告于11月2日收到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要求赔偿75平方米红松元木经济损失无依据;2、落叶松差价1.5万元返还给本人;3、扣押的办公用品作价返还给本人;4、公安机关收审过甄宝军并收缴1.7万元挪用无依据;5、其他的赔偿问题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经过信访处理、复查和复核之后,以对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有异议为由,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010年4月8日,被告作出辽政行复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主要理由是: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没有举行听证,也没有听证报告作为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性。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确认该复核意见书违法,被上诉人不但不纠正错误,反而以该错误的复核意见书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复议请求。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为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请求被上诉人确认该复核意见书违法。由于该复核意见书是辽宁省公安厅针对上诉人反映的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未将其在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活动中所扣押的物品和追缴回来的款物如数返还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故该复核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以此为由,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蕊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王某宏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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