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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略),于2011年4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6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略),于2011年6月2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6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系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7时许,被害人薛某与被告人杨某在焦作市X区瑞东家属院因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杨某将薛兴贵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及其家属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兴贵就民事部分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荣新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孔某、卢某、陈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和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吴某胜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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