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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土地承包合同流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25岁,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54岁,汉族。

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土地承包合同流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我与被告在见证人曾某的见证下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权利转让合同,合同中明确界定,被告将其承包荒山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我,被告不再享有该处的所有权利。合同签订数月后,我已经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前期工作安置妥当,欲进行下一步工作计划,被告未经我的同意,扬言召集人手对该处植被进行砍伐,且当众否认我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的事实。现起诉要求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真某合法有效。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属实,但原告只有使用权,不能转卖给他人,故我与原告的转让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父子关系。2003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合川市X村民委员会和某村X社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将位于原合川市X村、社两级共有的全部荒山约400亩山地斜坡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68年。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在见证人曾某的见证下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权利转让合同,该合同表明,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荒山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使用,至被告承包到期之日止,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将上述所有权利一并交付给原告,被告不再享有该处的所有权利。事后,原告将其转让合同交该村社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欲砍伐该荒山林木,并否认合同有效性为由,于2011年9月7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被告张某乙的当庭陈述,并有荒山承包合同书,山地示意图,公证书,《荒山承包合同》权利转让合同,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乙与原合川市X村民委员会和某村X社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取得荒山的经营权后,又将该处的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自愿转让给其子即原告刘某,并报所在村社备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权利转让合同是合法、真某、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原告即取得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就丧失了该荒山的经营权。原告诉请确认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权利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某垫付,限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培荣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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