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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曲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77岁。

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某,男,40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层。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诉被告曲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筱琴、被告曲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3月18日11时,被告曲某驾驶豫x号车辆在桐柏路X路交叉口将原告和老伴闫凯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1年5月20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65.13元、伤残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购买轮椅600元等共计x元。

被告曲某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当时的驾驶员持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1时30分许,曲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桐柏路X路交叉口南侧西斑马线处与斑马线上步行的闫凯和周某相撞,致使闫凯和周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凯、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5月20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足第2、3、4趾骨骨折;3、高血压Ⅱ级、高危组。原告花费住院费用x.03元,鉴定检查医疗费480元,被告曲某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6000元并支付门诊治疗费2110元。在郑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载有留陪一人。

另查明,原告周某1934年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77岁,为郑州市X镇户口。肇事车辆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程德清,是被告曲某借用程德清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曲某自愿承担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曲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审正常。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7月10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20日2011年9月20日张建琴出具的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支出护理费2000元。原告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曲某妻子在医院护理原告12天,故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时,原告只主张了50天的护理费。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原告周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系被告曲某借用程德清的车辆,且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曲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x.03元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480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480元的门诊医疗费属于鉴定所花费的医疗费,应计入鉴定费中,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曲某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6000元,扣除被告曲某已经垫付的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514.0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住院62天,住院病历上载明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0天,因原告提供护理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按照1人护理100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614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97元,被告曲某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62天,营养费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曲某应赔偿原告营养费6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965.1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发生事故时原告77岁,因原告是郑州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965.13元【x.26元/年×5年×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480元是用于鉴定时的检查费用,故原告的鉴定费应共计为1200元,被告曲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轮椅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治疗伤情和身体恢复所必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8514.03元、护理费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9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96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13元;

二、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3元、营养费620元,以上共计994.0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68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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