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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被告刘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驾驶员,住巫溪县X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巫溪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谭某与被告刘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太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强、被告刘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巫溪县城往白鹿方向行驶,行至巫恩路x处,与被告刘X驾驶的渝x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身受重伤。同年4月26日,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刘X承担次要责任。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刘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担责。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47元、误某4800元(96天×50元/天)、护理费2550元(51天×50元/天)、交通费27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8元(x元×20年×22%)、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x元×13年×22%÷3)、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4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刘X承担40%。

被告刘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真实。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多元的医疗费,另外还给了原告4500元。被告只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真实。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被告承担30%比较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晚,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新感觉/x型”二轮摩托车从巫溪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巫恩路x处,与相对方向刘X驾驶的渝x中型自卸货车相遇,因原告驾车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致使两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26日,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晚,刘X将原告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刘X垫付了医疗费292.21元,交通费100元。4月12日,原告被巫溪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2400元。原告在三峡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1、右足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右足第1趾骨、第2、3、4跖骨骨折;3、右足第1、2趾跖趾、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同年4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出院后如患者右足部远端皮肤软组织继续坏死,待界限清楚后,将再次行手术治疗;3、我科门诊随访。原告在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x.47元,刘X另行垫付了医疗费1073元。原告从万州回到巫溪,有陪同人员一名,花去交通费167元,同年4月24日,原告到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30日,刘X给付原告4500元,6月2日原告好转出院,住院治疗39天,所花医疗费已通过医保报销。原告出院后包长安车回家,花去交通费150元。6月29日,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7月18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1、原告右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期佩带硅胶足套的费用按国内通用普及型标准评定每只约需花1千元,每5年更换一只。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张X与其父亲谭某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谭某已去世,张X年满67岁。原告与张X均系城镇户口。

还查明,渝x中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谭某敏,实际车主为刘X,二人在转让该车时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巫溪县X区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某、巫溪县人民医院病历、收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刘X出示的收某、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剩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刘X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较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元/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20年的标准计算,需要更换4次。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x.6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3、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天);4、交通费2817元;5、误某4800元(96天×50元/天);6、护理费2550元(51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x.8元(x元×20年×22%);8、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x元×13年×22%÷3);9、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1000元/只×4);10、鉴定费1400元;合计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x.5元,合计x.5元。下剩579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55.6元,被告刘X赔偿1738.1元,刘X已支付了5965.2元,故刘X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谭某x.5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对被告刘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某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315元,被告刘X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向太成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韩某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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