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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盛××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陈××诉被告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9年9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及其他人员在博兴路X弄X号外面打牌,因声音嘈杂,影响了原告儿子韩×休息。原告丈夫出门时与打牌人员理论却遭挨打,原告儿子遂出门询问情况并与被告理论。原告看到被告拿起凳子砸向儿子遂上前用双手挡住凳子,因被告持凳用力较大,造成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即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现认为,被告在争执中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因此受到惊吓,产生较大的精神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4.5元、交通费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查询费4元。

被告盛××辩称,事发当天11点左右,被告在原告家对面棋牌室的外面打牌,因为太阳比较晒,就搬到原告家大门口继续打牌。后原告出来说他儿子在家休息,要求搬走,被告说等这付牌打好就搬。之后原告的丈夫从家中出来,与坐在被告对面的唐六喜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原告儿子随后出来要用小方凳砸唐六喜,被告即上去劝架,并去抢凳子,原告看到后也上来抢凳子。原告儿子放手后,又想用门口的凳子来砸被告,原告以为被告要用凳子砸他儿子,就上前挡着被告,是原告儿子的凳子不小心砸到了原告手上。被告自始至终没有用凳子砸过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中午,被告及案外人唐六喜等人在原告居住的浦东新区X路X弄X号大门口处打牌。因声音嘈杂,原告要求被告等人搬离。之后原告丈夫韩仕荣出门时与唐六喜起口角并互相扭打,原告儿子韩×遂出来帮忙,与被告起争执。在争执中,原告以为被告欲用凳子砸其儿子,出手相挡时致其右手外伤。经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骨折。事发后,浦兴路派出所出面对纠纷做调解,当场达成调解协议,即甲方(韩仕荣、韩×)同乙方(唐六喜、盛××)不再追究相互打架的事情,乙方向甲方保证今后不在博兴路X弄X号门口打牌。打架中陈××的右手受伤,不在甲乙双方协议范围。2009年12月30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原告曾先后四次在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医共发生医疗费894.5元、交通费131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询费4元及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史卡、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单据、查询服务收费专用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起纠纷主要是因被告等人在原告家门口打牌引发,后在被告与原告之子韩×产生冲突中原告出手相挡,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原告自以为被告欲打韩×,故出手相挡以致自身受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94.50元、交通费131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询费4元,均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应以发票上确认的金额即900元为准。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相关时限酌定为营养费420元、护理费9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59周岁,已逾女性退休年龄,现又无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在工作,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势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249.5元,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即4,37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赔偿款人民币4,374.65元;

二、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盛××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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