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蒋XX诉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

委托代理人赵XX,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XX

委托代理人戴XX,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蒋XX诉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14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于2002年4月1日在江华县X镇民政办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蒋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蒋X。2004年原告在广东做了结育手术。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被告猜疑重、脾气暴,在家拍桌打凳,甩碗砸筷是家常便饭,念小孩之份上,勉强维持婚姻关系。2011年3月9日晚上7时左右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手持尺多长的砍刀向原告头部砍,幸原告用右手护住头部,右上臂被砍肘后外侧处3长伤口,深达肱骨肌肉断裂,伤口大量出血。原告被砍伤后被告漠不关心,原告自己到医院求医治疗,对于被告所作所为,原告心灰意冷,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2、股权协定,拟证明华定盛服装厂蒋XX出资x元,蒋XX出资x元;3、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拟证明蒋XX租用广州市X村委会房屋经营加工服装;4、广州市X区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与证据3相同;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登记注册经营者是蒋XX;6、蒋XX、朱XX、蒋XX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争吵打架情况;7、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

被告魏XX对原告蒋XX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7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是后补签的,原来合同是蒋XX签的;证据3、证据4有异议,意见同证据2;证据5有异议,原告在诉讼期间私自将服装厂转让给其姐姐;证据6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

被告魏XX辩称:1、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相符。2、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是事实,所产生的矛盾是原告造成的。3、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魏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拟证明广州市X区华定盛服装厂经营者是蒋XX;2、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拟证明在诉讼期间蒋XX私自将广州市X区华定盛服装厂的经营者变更为蒋玉X。

原告蒋XX对被告魏XX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对原告蒋XX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7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魏XX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现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3月相识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2002年4月1日在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蒋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蒋X。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为此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夫妻现状不容乐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双方一同到广东打工多年,虽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为此事有时发生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XX要求与被告魏XX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胡艳琼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