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州梅,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田X培,男,1972年9月11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住巫溪县X村。
被告邹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地址:万州区X路X号(佳能大厦七楼)。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与被告黄XX、邹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州梅,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田家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仲华、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9月28日下午,被告黄XX驾驶车主邹X军所有的渝x小型轿车从巫溪县X镇方向行驶,13时5分,行至巫恩路XKm+900m一下坡右弯道,因黄XX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交某信号灯通行,临危避让处置措施不当,致使渝x小型轿车与徐X生驾驶的甘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带曹某)会车时侧面相撞,造成曹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曹某被送至巫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即转院至重庆西南医院抢救,在两地医院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因无力负担医疗费只得好转出院。黄XX及车主邹X军置原告于不顾,就相关赔偿事宜也不理不睬。此次交某事故不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很大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某6770元,误某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某116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交某6553.30元,住宿费16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7元,摩托车修理费1870元,共计x.07元。
被告黄XX辩称,原告主张某乙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其主张某乙护某应以当地护某的支付工资标准为准,其主张某乙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既主张某乙疾赔偿金,又主张某乙神抚慰金,其主张某乙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已年满55周岁以上,不能主张某乙某。
被告邹X军辩称,该赔的就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甘肃兰州中医骨科医院所花去的114元医疗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某乙护某、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其主张某乙营某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某乙交某、住宿费应以合理开支的部分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下午,被告黄XX驾驶车主邹X军(持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所有的渝x小型轿车从巫溪县X镇方向行驶,13时05分,行至巫恩路XKm+900m一下坡右弯道,因黄XX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交某信号灯通行,临危避让处置措施不当,致使渝x小型轿车与徐更生驾驶的甘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带曹某)会车时侧面相撞,造成曹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本次道路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生、曹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某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曹某被护某至巫溪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850.07元。次日,曹某以救护某护某转院至重庆市西南医院救治,被告黄XX垫付救护某费用3500元。曹某入院诊断为:1、左下肢软组织挤压伤;2、左小腿切开减张某乙后;3、腰椎2压缩性骨折术后。曹某于2010年11月5日出院,住院37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70元(其中黄XX垫付4980.27元)。出院医嘱:1、术后休息3个月,左下肢部分负重,减少左下肢过度行走,保持切口敷料清洁干燥;2、避免剧烈左膝关节运动,严格按照术后康复训练表行左下肢功能锻炼;3、于出院后3周、3月、6月、12月定期来院复查,并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及拆除内固定物时间,不适随访。2011年1月4日,曹某在兰州中医院骨伤科医院作X光检查,花去检查费73元,医药费41元,计114元。原告另提交某交某6553.30元,住宿费1668元。原告出院后,就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各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还查明,2010年1月11日,邹X军所有的渝x小型轿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中约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3、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4、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11月11日,黄XX修理甘x普通二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870元。
曹某于2008年9月18日与兰州新源鞋类综合批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北品牌鞋城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西北品牌鞋城内第X层X号商铺,从事鞋类批发零售,租赁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一分局于2009年5月20日给曹某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经营某围及方式为鞋类批发零售。曹某截止2011年4月6日仍在向西北品牌鞋城管理办公室、甘肃省兰州市X区国家税务总局缴纳相关费、税。
曹某之父曹某生,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曹某之母王X英,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曹某生与王月X夫妻共生于六个子女,即曹某、曹某云、曹某锐、曹某奇、曹某兰、曹某正。
原告曹某的护某人为徐X生,系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月薪3052元。
2011年3月15日,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对曹某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内容进行鉴定,该分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某左膝PCL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花去鉴定费1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某原告曹某,被告黄XX、邹X军德户籍证明,原告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巫溪县交某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西南医院病历及入出院证明,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重庆市巫溪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收费收据,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证明,客运专用发票,重庆市旅店住宿定额专用发票和重庆市综合统一发票,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西北品牌鞋城商铺租赁合同》,缴费通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证明及员工工资台账,被告黄志强提交某《民事协议书》,被告邹XXX军提交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曹某在巫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时所花去的医疗费1850.07元,在西南医院急救创伤科及关节外科所花去的医疗费x.70元,计x.77元,本院予以支持;曹某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租棉被所花去的费用90元,系与治伤无关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按医嘱,曹某应定期到西南医院随访复查,其擅自在兰州中医院骨伤科医院作X光检查所花去的费用114元,为不必要的治疗,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37天,左膝PCL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时间约需三周,按三周计算,需要住院的天数为58天,护某为50元/天×58天=2900元。3、曹某于2010年9月28日受伤,2011年4月8日定残,历时190天,其误某为50元/天×190天=95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8天=1740元。5、营某为10元/天×58天=580元。6、原告提交某交某发票6553.30元,对用于租救护某花去的3500元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选择的返家路线为重庆北至山西省太原市,而后到甘肃省兰州市,与护某人员同行,合理的开支为重庆北至山西省太原市的火车票价185元/人×2人=370元,太原市到兰州市的火车票价179元/人×2人=358元。从原告提交某交某发票看,出院后没有到西南医院随访。原告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选择的行进路线为甘肃兰州至西安,而后由西安到巫溪,合理的开支为兰州至西安列车票价为175元,西安至巫溪汽车票价为201.50元,巫溪至西安汽车票价为240元,西安至兰州的列车票价为99元,该次往返的交某为715.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市内交某酌情为300元,故原告所花交某应为5243.50元。7、原告主张某乙住宿费经审查与原告受伤住院无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42元/年×(5+5)年÷6=1047元。9、原告主张某乙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20%=x元。10、原告主张某乙摩托车修理费187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依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某乙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某乙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原告因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x.27元。对于黄XX为曹某治伤垫付费用的问题,2011年9月2日,原告曹某与被告黄XX订立确认书,双方确认黄XX因曹某治伤所垫付的费用为x元。邹X军将其所有的渝x小型轿车借给黄XX使用,且黄XX持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为有证驾驶,渝x小型轿车致伤曹某所产生的损坏后果应由车辆实际控制人黄XX承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公益性质,目的是为了保护某三者的合法权利,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原则是基于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而保险所针对的客体为车辆。本案中,黄XX驾驶渝x小型轿车的行为应视为邹X军的行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第二、三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某。根据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本次道路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生、曹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某事故的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均已发生,且在保险期内,按照有责赔偿原则,邹X军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5243.50元,护某2900元,误某9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870元,计x.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某共计x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不足的部分为医疗费x.77元,营某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77元,由被告黄志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的残疾赔偿金、交某、护某、误某、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某等共计x.50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营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77元(已给付的x元应从中减出);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尚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