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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又名斌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原系新蔡县第二高级中学三年级十三班的学生。2006年11月2日夜晚,被告人代某伙同杜志强、李某等人在新蔡县X镇X路口持刀、铁某、木棍对李某、王某无故进行殴打,致二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外逃。2011年8月5日,被告人代某由亲属陪同主动到新蔡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与受害人李某、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某,被告人代某赔偿受害人李某、王某医疗费等费用各7000元,并履行清结。受害人对被告人代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病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新蔡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协某、收条;同案犯杜志强、李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陈述;证人谢某、朱某、张某、宋XX等人证言;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起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的亲属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并履行清结,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犯罪时系在校学生,根据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张某群

审判员石晶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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