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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中建耐火材料厂诉被告樟树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密市中建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镇中王庙。

法定代表人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樟树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X镇。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

原告新密市中建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中建耐材厂)诉被告樟树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樟树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于2011年3月1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耐材厂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中建耐材厂与被告签订《耐火材料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加工、定做高荷软砖、低水泥防爆浇注料,并约定了价格、交货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合同按被告的要求将高荷软砖、低水泥防爆浇注料全部加工生产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整。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x元整,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整(算至2010年6月8日,以后违约金照付),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耐火材料供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和被告新型建材料公司签订《耐火材料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加工、定做高荷软砖、低水泥防爆浇注料,并约定了价格、交货方式等。

2、被告《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30日,原告履行合同按被告的要求将高荷软砖、低水泥防爆浇注料全部加工生产完毕交付被告。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中建耐材厂与被告新型建材公司签订《耐火材料供销合同》,其中约定了:高荷软砖,3600元/吨,数量按过磅实际验收为准;低水泥防爆浇注料,每月使用1吨,按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砖款预付30%,货到付30%,剩余款项每使用一个月付余款的四分之一,四个月付清;期满后两个月,如未某款,超出一个月加收余款的10%作为违约金;交货时间为首付款到账一个半月以内。2010年1月30日,原告履行合同将耐火砖、浇注料加工生产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樟树市新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的《入库单》一份,载明耐火砖49.24吨,单价3600元每吨,砖款共计x元,浇注料共使用6吨,每吨5000元,共计x元。被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付款5万元,货到时又支付3万元,共计8万元,仍欠原告货款x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付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耐火材料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证据充分,应当认定,违约金按欠款的10%计算,应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樟树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密市中建耐火材料厂货款x元,违约金x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樟树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回,待被告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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