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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董永强,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汉族,29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休,且事后双方不能互相谅解。被告不但经常夜不归宿,而且一出去少则一个星期,多则几个月不回家,并且一出去就将手机关机,也不向家里打电话,原告也就无法联系上被告,即使原告由于宫外孕做人流手术被告也是一如既往,对原告漠不关心,拒不到医院陪护原告,也不出任何费用。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欺骗原告及原告的亲戚朋友,经常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及亲友借钱用于各种挥霍,不务正业,在外面沾花惹草,至原告本次起诉前,被告已经以各种理由骗取原告及亲属数十万元,另借外债数十万元,致使原告无故遭受债主逼债,现原告的生活都为此陷入困境,而被告却独自躲避起来,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的种种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挽回。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因结婚时间较短,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加之被告经常外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与多名女性发生婚外情,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同其他女性的合影照片16张、冯亚男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同时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孟琰出庭作证。原告又诉称,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的亲戚及他人借巨款供自己挥霍,使原告备受牵连,而被告却避而不见,也不和原告联系,使众多债务人均向原告索取欠某,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某三张及证明一份。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欠某、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不能以双方发生争吵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6张照片中仅为被告同其他女性的合影,且没有合影时间显示,无法证明被告与她人发生婚外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因被告向他人借款,使众多债务人均向原告索取欠某,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当庭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某三张及证明一份。因欠某及证明系原告当庭提交,且仅凭此欠某及证明无法证明因众多债务人向原告索取欠某,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仅凭以上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希望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赵伟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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