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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别名田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Im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程军(已判刑)、张作银(已死亡)赶到Im河区X村张xx家,殴打前来做计划生育调解工作的村X村支部书记梅xx捅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梅xx的腹上区X组织创伤,肝左叶、胃破裂,伤情程度属重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的亲属赔偿梅xx各项经济损失x元,梅xx对田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田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xx的陈述,同案犯程军、张作银的供述,证人王某、张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所在村委会亦愿意对其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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