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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抄某某伙同抄某波(已判刑)、抄某剑(已判刑)、抄某兴(已判刑)、王红(不满十六周岁)窜至焦作市X村被害人抄某心的养猪场,盗走钢筋300斤。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360元。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抄某某伙同抄某剑、抄某兴、王红、抄某波窜至焦作市X村被害人抄某心的养猪场,盗走钢筋1000斤。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200元。

两次盗窃合计价值1560元。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抄某某向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抄某心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同案犯抄某波、抄某兴、抄某剑、王红的供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作案现场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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