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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左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某房产管理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某房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某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某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某房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某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湘潭市某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某指挥部)经湘潭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批准拆除从某北至湘潭市变压器厂北向围墙红线范围内地段房屋,并于1998年12月8日与原告某房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责任状》,双方约定:(一)动迁拆除范围:某北端起点至市变压器厂北面围墙地段房屋,总计建筑面积约3985.3;(二)委托拆迁期限:1998年12月8日至1999年2月8日动迁完毕,如确需报裁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某指挥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时间顺延;(三)拆迁补偿政策:在动迁工作中某房管所严格执行湘潭市人民政府98年第X号令,采取产权对换和作价收购补偿的办法,某房管所同意某指挥部按每平方米750元总包干进行拆迁安置。某房管所垫资运转工作,某指挥部在12月30日前付某房管所150万元,但某房管所必须完成工作量50%,拆迁完最后一户,结算完3天内付清全部余款;(四)双方责任:(1)某指挥部负责提供红线图、计划批文等有关手续;(2)动迁过程中涉及水、电源报停销户、户外公共部分的环卫、占某、绿化、电话线、有线等手续及费用由某指挥部负责;(3)某指挥部积极配合某房管所各项工作,确需报裁户由某指挥部负责申报;(4)整个拆迁合同均由某指挥部签订,某房管所负责办理手续,用某指挥部名义签订的拆迁合同全部内容和法律责任均由某房管所负责承担。双方同时还对奖罚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22日,某指挥部为拆迁被告左某所有的湘潭市X区X巷X号私房与其签订了《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拆迁补偿情况:(1)原房产性质为私产、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47.83,按262

元3补偿,房屋作价x元。(2)附属设施补偿费(含装修)x元。(3)搬家费180×2=360元。(4)过渡补偿费135×8=1080元。(5)自搭实测部分(无权证部分)40.93×452元3=x元。(二)安置补偿情况:安置房为湘潭市X区X街X栋X单元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9.3,原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47.83按262元3收取,价格为:47.83×262元3=x元,超额部分按800元3收取,价格为(129.3-47.83)×800元3=x元。(三)左某应付某指挥部费用:根据拆一还一部分的原则两房的价值相冲抵,左某还应付某指挥部房屋差价人民币x元,某指挥部代办产权证,其费用按产权处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某房管所与被告左某于当日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左某购买某房管所所有的湘潭市X区X街X栋架空层X号车库,建筑面积15.23,每平方米价格800元,合计x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购房款8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购房款x元。安置房竣工验收后,被告左某入住了所安置的房屋,并实际占某、使用了该车库。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其所欠房款x元,但被告均以安置房与设计图纸不符为由拒付,原告将该安置房登记在自己名下。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某指挥部与原告某房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责任状》以及与被告左某签订的《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某房管所与被告左某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某房管所与某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责任状》,根据该责任状的约定,原告某房管所对以某指挥部名义签订的拆迁合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且原告某房管所是湘潭市X区X街X栋的所有人,被告左某占某、使用原告某房管所所有的房屋,应向原告某房管所支付购房款。另外原告某房管所提交的证据(5)也证明被告自行认可了原告具有向其催要房款的主体资格。被告左某认为其出具该报告是受原告诱使,是无效民事行为,这一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某房管所具有向被告左某催要房屋余款的主体资格。关于被告左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左某应在原告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余款给原告并由原告代为办理产权证。由于被告一直拒付房屋余款,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为其代办产权证。原告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为被告左某代办产权证的方式要求被告左某履行其应承担的给付房屋余款的合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所买受房屋与设计不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左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市某房产管理所购房款x元;二、原告湘潭市某房产管理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将湘潭市X区X街X栋X单元X号房屋过户给被告左某,办理产权证的费用依据湘潭市房屋产权处的规定,原、被告各自负担应支付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左某负担。

宣判后,左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应付房款冲抵后,左某应付某指挥部购房款x元,房屋交付时,左某发现该套安置房的大厅窗户移位,厕所窗户被封堵,导致室内光线昏暗,厕所内无通风、采光。为此,左某多次找某指挥部要求换房,一直未得到解决,当时左某无房可住,被迫先搬进安置房,然后不断找某指挥部要求换房并提出赔偿请求,在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左某拒付安置房差价款,此后没人找左某要过房款,某指挥部撤销后,左某要求换房及请求赔偿也没有着落。因此,某房管所与左某在该套房上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某房管所代替某指挥部要求左某支付房款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左某欠某房管所车库款4000元属实,但某房管所没有向左某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左某的女儿对此事一无所知,在某房管所的诱使下签收了两份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某房管所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房管所答辩称:虽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由某指挥部与上诉人左某签订,但其法律责任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具有向上诉人左某催要房款的主体资格。左某认为答辩人侵犯其相邻权以及房屋不符合设计,应另案起诉或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左某和被上诉人某房管所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8年12月8日,某指挥部与某房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补充条款》,约定了用某指挥部的名义签订的拆迁合同全部内容和法律责任均由某房管所负责承担。2010年5月20日,某房管所向左某的女儿送达了两份《催缴通知》,通知左某交纳房款x元及车库款4200元。2010年8月9日,左某向某房管所出具一份《拆迁安置莲花街X栋X室事由的报告》,要求减免相关费用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左某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某房管所购房款x元;二、上诉人左某欠被上诉人某房管所的车库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左某是否应支付某房管所购房款x元的问题。1、1998年12月8日,被上诉人某房管所与某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责任状》以及《房屋拆迁协议补充条款》,约定了用某指挥部的名义签订的拆迁合同全部内容和法律责任均由某房管所负责承担,虽然上诉人左某是与某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是某指挥部已将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某房管所享有和承担,故某房管所享有向左某收取购房款的权利。2、本案所涉及的湘潭市X区X街X栋X单元X号房屋目前系登记在某房管所的名下,某房管所是该房屋法律上的所有人,左某购买该房屋,应当向房屋所有人某房管所支付购房款。3、左某向某房管所提交的相关报告,表明其认可某房管所具有向其催收购房款的主体资格。左某对安置房换取拆迁房的补差价款x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提出该房屋存在通风、采光方面的瑕疵,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本案中就此问题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该房屋存在上述情况,左某亦可另行诉讼解决,左某支付本案中所欠的购房款,并不会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左某应支付某房管所购房款x元。

二、关于左某欠某房管所的车库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某房管所于2010年5月20日向左某的女儿送达了《催缴通知》,左某提出通知是在某房管所的诱使下签收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随后左某于2010年8月9日向某房管所出具了书面报告,对车库欠款4200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可,足以说明左某对催款一事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适用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某房管所于2010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左某认为所欠车库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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