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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11月9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8年9月18日到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0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已判刑)、肖石磊(已判刑)窜到上蔡县化肥厂院内,将王某的森地牌电动车偷走,后张某乙将此车卖掉。经鉴定,价值为2024元。200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窜至上蔡县老交警队家属院内,将景某的一辆轻骑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价值为1200元。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肖石磊窜到上蔡县地税局家属院内,将康某一辆莱宝驰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价值为110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到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所盗赃物景某的一辆轻骑电动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同案罪犯张某乙的近亲属已将所盗王某、康某电动车折款5524元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乙、肖石磊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景某、康某陈述、证人聂某、李某、张×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的照片、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情况说明、领某、上蔡县价格鉴定中心上价证鉴(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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