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尚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汤阴县X乡后小滩大队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李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尚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李XX的伤情经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评定其为重伤,尚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被告人尚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李XX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苏XX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杜XX、沈XX、付XX、苏XX、刘XX、苏广X、李小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尚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某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