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安宁市昆钢平顶山。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武某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供水合同》,由亚龙公司赔偿损失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亚龙公司与李某共同向武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5日,亚龙公司与武某经营的安宁冰泉送水站签订了《供水合同》,其中约定,由武某出资x元加盟亚龙公司,算作加盟桶款,共434只。亚龙公司承诺,每天供给武某成品桶装水不得低于60桶,武某每天售水不得低于50桶,若亚龙公司违约,应赔偿武某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x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止。2010年2月27日,武某与案外人孔德祥签订一份《昆钢祥安桶装水经营部转让合同》并支了孔德祥转让费x元,因该经营部是租用昆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铺面,武某在转让后还支付了该铺面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20日止的租金2300元,每月为300元。在转让后武某成立了自己的安宁武某桶装水经营部。2010年7月10日,亚龙公司被安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7月12日,因亚龙公司未进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未进行检验,从业人员无健康证等因素,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按要求进行整改。2010年7月22日李某向武某出具担保,愿承担武某经营的安宁武某送水站的费用和停止供水带来的一切影响。2010年7月26日,亚龙公司出具书证一份给武某,载明“昆钢水站已售1516张,水厂停水未供水给客户”。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签订的《供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武某要求解除合同,亚龙公司也同意,故对其与亚龙公司所签订的供水合同应予以解除。对于武某要求亚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在武某与亚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条已明确约定“若甲方(亚龙公司)提供的亚龙山泉成品经检验不合格或有其他质量问题,甲方(亚龙公司)应无条件赔偿因此给乙方(武某)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退款及运费。”现因亚龙公司的产品未进行出厂检验等原因被质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由此给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武某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武某主张的桶款x元,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已写明武某出资x作为加盟桶款,同时还约定亚龙公司每天供给武某的桶装水不得低于60桶,违约应赔偿武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x元。现因亚龙公司自己原因造成不能供水给武某,武某已停止经营,亚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退还武某的加盟桶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武某主张的桶款x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武某主张的转让x元,武某在与亚龙公司签订供水合同后采取什么方式经营是其自主行为,武某转让铺面的行为与其履行和亚龙公司签订的供水合同之间并没有关联性,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武某主张的3个月(1、2、7至8月)的房租900元,武某为履行与亚龙公司所签订的供水合同而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合同是在2月27日,即从3月份开始武某才在该铺面开展经营,武某所交纳的1、2月份的铺面租金是武某的自愿行为,此租金与亚龙公司之间无关联性,不应由亚龙公司承担;而亚龙公司在7月12日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后造成武某无法继续经营,所支付的7至8月的租金无法收回,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租金请求支持7至8月份的租金300元。对于武某主张的己售1516张水票的营利损失6064元,在亚龙公司出具给武某的书证上认可武某已售出的水票是1516张,且在庭审中亚龙公司对于武某主张的计算利润的方法并无异议,现因亚龙公司的行为导致武某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亚龙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武某主张的营利损失6064元予以支持。对于武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从李某出具了给武某的担保的内容上看,亚龙公司李某是自愿以个人名义对武某水站的费用和停止供水带来的影响进行担保,且在庭审中亚龙公司李某对武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异议,故对武某的此项主张也予以支持。对亚龙公司辩称其欠武某的水桶款只是1000余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李某辩称其在担保上所写的费用仅是指水桶的费用,此担保是李某在亚龙公司停止供水后才出具的,而其作为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个人名义做担保也是基于武某与亚龙公司之间存在的供水合同,在供水合同上已明确约定因亚龙公司的原因停止供水,亚龙公司要承担武某的一切经济损失,故据此认定在担保上所写的费用是武某水站的一切经济损失,对李某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武某与亚龙公司于2010年2月5日所签订的《供水合同》;二、由亚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某经济损失x元;三、由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武某承担799元,亚龙公司、李某承担57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亚龙公司、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支持武某要求亚龙公司返还其x元桶款的诉讼请求乃是适用法律错误。《供水合同》第九条乃是关于买卖用于承装山泉水之水桶的规定,即武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亚龙公司434只水桶。当《供水合同》被解除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一审法院只是判决亚龙公司将x元返还给武某,而没有判决武某将434只水桶返还于亚龙公司,且是否应当将x元全部返还水桶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其质量和外表都以无法与新桶相比较,根本不能恢复原状,如果亚龙公司将x元全部返还于武某,而自己只得到434只破桶、旧桶,对亚龙公司明显不公平,因此,对这434只破桶、旧桶应当予以折价。而一审判决对此并没有折价,乃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支持武某要求亚龙公司支付其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乃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民法理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分为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当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时,应该认定为赔偿性违约金,因此《供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应是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乃是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对双方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的一种预设,是以用于弥补损失为原则。在(2010)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法院已经支持武某要求亚龙公司支付租金损失300元和盈利损失6064元的盈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武某的损失此时已经全部得到了赔付,所以该判决书中又支持武某要求亚龙公司向其支付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乃是违背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使武某得到了双倍的赔偿和不应有的利益。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武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履行三年,因为亚龙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预期利益也应当由对方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x元,对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亚龙公司、李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亚龙公司、李某是否应当向武某赔偿损失(二)违约金应否支付和调整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亚龙公司、李某是否应当向武某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亚龙公司和武某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供水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亚龙公司自身的原因受到安宁质监局作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整改的行政处罚,导致双方的《供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亚龙公司应当向武某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亚龙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亚龙公司停止供水后,武某租赁用于经营水站的地点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故在其停止供水期间产生的房租300元属于因《供水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的必然损失,武某有权向亚龙公司主张。武某与亚龙公司在2010年7月26日确认已出售的1516张水票未能供水给客户,根据合同约定,营利损失为6064元,亚龙公司应向武某支付。另,在双方《供水合同》中约定由武某支付的加盟费x元,因双方合同解除,也应当由亚龙公司返还。2010年7月23日,李某以担保书形式表示愿意为亚龙公司的行为向武某承担担保责任,二审中李某也明确表示该担保的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亚龙公司、李某向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违约金应否支付和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亚龙公司与武某签订的《供水合同》中约定:“若因甲方(亚龙公司)违约,则应当赔偿乙方(武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x元。”,从合同的内容表述上看,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金为并列条款,并非选择适用的条款。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故合同中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由于亚龙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亚龙公司应当向武某承担违约责任,武某向亚龙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亦有权要求亚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由于原审中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二审中本院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了释明,亚龙公司当庭表示,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水合同》期限为三年,而该合同仅履行了几个月即因亚龙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再继续履行,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分析,认为原审判决酌定违约金为x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未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解除武某与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5日所签订的《供水合同》;二、由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某经济损失x元;四、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由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二、由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限额内向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代理审判员杨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