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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青网络家园网吧内,趁吧台收某员赵某不在之机,将吧台抽屉内的2136元网吧营业款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136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收某、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136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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