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清、赵某、石永迟、石永杰、石俊杰、石俊丽、石如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清、石永迟、石永杰、石俊杰、石俊丽、石如冰的诉讼代理人赵某、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王某甲群、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货车在上蔡县X镇蔡埠口桥超车后,与被害人石××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当场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马×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X镇蔡埠口大桥,超越被害人石××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当场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朱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供述,2011年6月20日下午1点30分左右,他开着豫x东方红牌自卸货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上蔡县X镇蔡埠口大桥时,他在桥上超过了前面的两辆拉土的农用三轮车。他的车行至桥头时,对面过来一辆公交车,他减速靠右行驶时,他感觉自己的车尾部被撞击,他向后发现某辆拉满土的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已在路边的沟里,三轮车司机的头部向地上耷拉着流很多血。他连忙拨打110报警电话,派出所的警察过来把他带到了上蔡县X镇派出所。
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1年6月20日13时30分左右,他和石××、马×等四人分别开着一辆拉着土的三轮汽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X镇蔡埠口大桥,一辆蓝色货车在桥南头超石××的车时,突然向公路右侧减速行驶,石××的车躲避不及撞上了。他赶快停车,下车看到石××头部向地上耷拉着流很多血。那个货车司机可能拨打了110,他拨打了120,医生过来进行检查,说石××不行了。
3、证人马×证言,所证内容和证人王某乙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张××证言,所证内容和被告人朱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豫x自卸货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时风三轮车估损总值为2975元。
7、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的基本情况。
8、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某、死亡注销信息,证实被害人石××系头部及胸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9、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法超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11、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移动通信缴费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报警及归案的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居某、驾驶资格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朱某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史瑶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景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