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石林县X镇老马冲。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平,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外森,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姜红波,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石林建筑公司承建石林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部分建筑工程项目,李建华为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2008年7月18日,邹某经营的曲靖市X区楚胜租赁部与石林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石林建筑公司向邹某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用支撑辅材用于石林建筑公司承建的石林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项目工地;双方就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石林建筑公司应于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石林建筑公司每日按租金总额3%支付违约金,并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拖欠租金部分的利息。李建华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邹某按约向李建华、王某承建的工地提供钢管等建筑用支撑辅助材料。2009年9月30日,经邹某与李建华、王某结算确认,石林建筑公司共欠租金191,889.24元,扣除已支付的139,000.00元,尚欠租金及差缺租赁物损失合计x.24元(其中差缺租赁物损失为7502.00元)。欠款人落款为李建华、王某。王某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所有欠款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因欠款未清偿,现邹某诉请由石林建筑公司、王某出成支付租金x.0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7502.00元,支付违约金x.00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邹某与石林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行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建华、王某作为石林建筑公司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09年向邹某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合同签订人为石林建筑公司,石林建筑公司系权利义务承担主体,石林建筑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义务,即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义务。因石林建筑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于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向邹某支付违约金。但邹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某租金52,889.00元,租赁物损失7502.00元,合计x.00元;二、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某违约金7,000.00元;三、驳回原告邹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00元,减半收取787.00元,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原审判决宣判后,石林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邹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承建石林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部分建筑工程项目,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建的事实有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某之间没有履约结算的事实,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邹某答辩称:李建华,王某是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员并与邹某进行了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系作为证人在结算单签名,结算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的结算。
经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邹某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承担相应支付被上诉人邹某租金、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法律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某(曲靖市X区楚胜租赁部业主)签订的《曲靖市X区楚胜租赁合同》,加盖有石林建筑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否定该公章的真实性,故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建华作为上诉人一方签订该合同的直接经办人员,在合同履行后,于2009年9月30日与被上诉人邹某进行结算并在租赁清单上的签字,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曲靖市X区楚胜租赁合同》中李建华在经办人处的签名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并进行了结算,同时,王某在租赁清单中载明“所有欠款在2009年10月X号之前全部付清,王某笔”,能够说明李建华与王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与邹某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2009年10月30日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邹某之间没有履约结算,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所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