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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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7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徐××在担某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岳寺粮库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条件,从小岳寺粮库会计赵某(另案处理)处,借粮食收某款3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进某营利活动。2008年11月26日,徐××将所借公款30万元全部归还。

2、2010年6月9日,被告人徐××以单位收某粮食的名义,由总公司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担某,从上蔡县融通公司贷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后徐××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中的261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6月10购买200万元、6月17日购买11万元、6月18日购买50万元),将其中的2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彩票,共挪用公款263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期满后,徐××于2010年9月7日将300万元贷款归还融通公司。

3、2010年7月7日,被告人徐××以收某粮食的名义,让其单位职工赵某、李某×、李某×、闫某、赵某×、程×、明××、侯某等人担某,从上蔡县古蔡信用社贷款200万元,以营利为目的,于7月9日将其中的18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后由于赔钱余款转入期货,最后全部赔损。

4、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徐××以单位收某粮食的名义,由上蔡县永丰公司担某,从上蔡县融通公司贷款100万元,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中的9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后由于赔钱余款转入期货,最后全部赔损。

5、2010年10月28日,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小岳寺分公司与驻马店丰盈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收某代存玉米某购销合某。后丰盈粮油有限公司通过永丰公司于11月24日至12月2日转给小岳寺分公司会计赵某261万元,赵某转给徐××255万元。徐××以营利为目的,于11月24日至12月6日将其中的253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期货,后该款全部赔损。

6、2011年5-6月,被告人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中储粮在小岳寺分公司保管的托市粮300万斤左右私自卖给粮食经销商张某×,共得小麦款318万元,除付曹某粮食款28万元、付融通公司利息10万元、付信用社贷款利息x元外,余款270.6256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彩票。其中183.8万元通过多次转账方式,转到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南街福利彩票站老板张某×的账户上,其余以现金购买。由于屡买不中,所挪用公款至今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的供述、证人赵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6日,是上蔡县粮食局下属的国有独资企业,出资人为上蔡县粮食局。其中小岳寺粮库等11个粮库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宏丰公司的下属机构。2005年11月26日经粮食局党组提名,由宏丰公司行文任命徐××为小岳寺粮库主任。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2日,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属于国有资本。2009年初,上蔡县X组,宏丰公司进某破产清算,2009年5月初,宏丰公司2009年5月底的资产、负债全部转入永丰公司。同时宏丰公司下属的小岳寺等11个粮库变更为11个分公司,2009年5月20日经粮食局党组考核提议,永丰公司行文任命徐××为永丰公司小岳寺分公司经理。因宏丰公司清收某置程序尚在进某中,所以宏丰公司至今没有注销,小岳寺等11个粮库的营业执照至今没有变更为分公司。被告人徐××在任宏丰公司小岳寺粮库主任、永丰公司小岳寺分公司经理期间,有如下挪用公款的事实:

(一)、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徐××向其单位会计赵某提出借单位的粮食收某款30万元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赵某迫于徐××系单位领导,遂将单位的粮食收某款30万元借给徐××。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徐××将该30万元连同自己借别人的10万元共计40万元购买了股票,用于自己进某营利活动。2008年11月26日,徐××将所借公款30万元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供述,其于2005年底至今任上蔡县小岳寺粮库主任。小岳寺粮库没有法人资格,挂靠到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收某粮食时,农发行把下拨给他们粮库的粮食收某款直接打到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他们粮库再从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领走。2008年他们粮库从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领走粮食收某款500万元。他让粮库的会计赵某从取出的粮食收某款中预留出30万元以备急用。他从2007年开始个人炒股,到2008年他购买的股票赔了。2008年6月份的一天,他对赵某说自己买股票赔了,想用预留的30万元粮食收某款再购买些股票弥补亏损,赵某让他小心点,不要把这粮食收某款再赔掉。于是,他和赵某一块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蔡县支行,赵某取出30万元现金借给他了。2008年8月份,他将借的这30万元连同借别人的10万元共计40万元投入了股市。2008年11月份,县粮食局要求各粮库把存的钱全部交给局里,他们粮库要交还50万元。他将股票抛售一部分,凑了30万元钱,于2008年11月26日交给了赵某。

2、证人赵某证言,其于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任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岳寺粮库会计,小岳寺粮库没有法人资格,挂靠到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收某粮食时,农发行把下拨给他们粮库的粮食收某款直接打到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他再从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领走。2008年他们粮库从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领走粮食收某款500万元。2008年6月10日,小岳寺粮库主任徐××让他从粮食收某款中预留30万元存了起来,以便单位应急使用。次日上午,徐××告诉他将该收某粮食款30万元人民币借走,徐××还说借这30万元是用于个人购买股票炒股。当时他迫于徐××是单位的领导,就和徐××一块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蔡县支行把这30万元钱取出来借给了徐××。2008年11月份,县粮食局要求各粮库把留存的钱全部交给局里,他们粮库要交50万元,徐××将借走的30万元归还了,他们又找了16万元,他们将这46万元存到了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他把缴款单回执交给公司的会计朱××,朱××给他出具了收某收某。

3、证人刘某证言,2005年底粮食系统改制,他任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票员。2005年根据粮食系统改制文件,经粮食局研究并报县政府批准,由粮食局下属粮所等机构成立国有独资企业。2005年11月22日成立了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岳寺等11个粮所为其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粮食局研究把小岳寺粮库挂靠到东洪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为了便于经营,粮食局给每个粮库都留一定的铺底资金。2008年驻马店直属库将小岳寺粮库托市粮收某款直接拨到东洪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农发行的账户上,东洪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将款取出后,再由小岳寺粮库从东洪领走。2008年11月份,县粮食局研究决定各粮库把留存的资金全部交到局里,各单位上缴的钱直接存到指定账户上,凭交款回执结算。当时小岳寺粮库交了46万元,是会计朱××代他收某。

4、证人朱××的情况说明,证明朱××现任粮食局会计。2008年11月份,经粮食局党组研究准备成立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资金来源为收某各子公司、分公司欠款,存入临时账户,待公司成立验资时使用。小岳寺粮库的徐××分三次存入现金46万元,分别是2008年11月21日交5万元、11月26日交两次,分别是29万元、12万元。

5、记帐凭证、汇划专用凭证、收某、进某、划帐报单,证明2008年6月11日,赵某从邮政储蓄帐户取单位公款30万元借给了徐××。

6、银证转账情况表,证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徐××将40万元转入其在上蔡县建设银行的股票帐户,进某炒股的情况。

7、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证明2005年5月14日,该公司根据有关规定,经上蔡县X组研究,任命赵某为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岳寺粮库会计。

8、业务周转金明细帐、记帐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进某、收某、划帐报单,证明2008年6月份,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通过农发行给上蔡县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汇划款及小岳寺粮库从东洪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粮食收某款的情况。

9、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记帐凭证、收某,证明2008年11月21日、26日小岳寺粮库分别上缴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现金5万元、41万元,共计46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某程序合某,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6月9日,被告人徐××以本单位收某粮食的名义,由总公司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担某,从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贷款300万元。当日,被告人徐××从300万元贷款中支付融通公司贷款利息27万元,6月11日又转给本单位出纳王某×50万元用于单位收某粮食(王某×将该50万元于6月17日转还给徐××),6月12日支付张某×小麦款10万元。剩余的263万元徐××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中的261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6月10购买200万元、6月17日购买11万元、6月18日购买50万元),将其中的2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彩票。贷款期限3个月期满后,徐××于2010年9月7日将300万元贷款归还融通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供述,2010年6月9日,由上蔡县永丰公司担某,小岳寺分公司从上蔡县融通公司贷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这300万元贷款直接从融通公司在上蔡县工商银行的帐户打入他在上蔡县建设银行帐户。后他将其中的261万元先后转入他在建设银行的股票帐户上,购买了股票。贷款的当日归还融通公司利息27万元、归还张某×粮食款10万元,其余的2万元他用于平时购买彩票。2010年9月7日贷款到期,他把这300万元全部归还了融通公司。

2、证人张某×证言,2010年6月份,他给上蔡县永丰公司小岳寺分公司送过小麦,6月12日,徐××往他在农业银行的卡上转了10万元钱。

3、证人王某×证言,其系上蔡县小岳寺粮油分公司出纳。2010年6月11日,徐××从上蔡县建设银行转给他邮政储蓄卡上50万元,他用于粮库收某粮食了。几天后,他把这50万元又转还给了徐××。

4、证人王某×证言,其从2009年4月份任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0年5月10日左右,上蔡县粮食局研究决定由永丰公司给小岳寺等几个分公司担某在融通公司贷款,后他们公司给小岳寺分公司担某在融通公司贷款300万元。

5、证人米某证言,其任上蔡县X组长,分管纪检监察工作。2010年5月份,粮食局开会研究了让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给小岳寺分公司担某贷款的事,他不知道后来具体如何担某贷款的。

6、证人李某×证言,其系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5月份左右,小岳寺粮油分公司经理徐××找到他说单位准备贷款收某小麦。由于小岳寺粮油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担某为小岳寺粮油分公司贷款300万元。2010年6月9日贷款手续齐全后,分四笔共转给徐××的建设银行卡上300万元。次日,徐××支付了27万元的利息。后来,徐××把300万元贷款归还了。

7、证人张某×证言,其在上蔡县X街经营一个彩票站,一个姓徐的人经常购买她店里的彩票。2011年5月至6月,这个姓徐的购买彩票的数额比较大。

8、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借据、合某、保证合某、身份证复印件、上蔡县粮食局会议记录、个人汇款凭证、银证转账情况表,证明2010年6月9日,由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担某,上蔡县小岳寺粮库从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万元,次日融通公司经理李某×分三笔从工商银行卡上转到徐××在建设银行卡上300万元,其中徐××转入上蔡县建设银行股票261万元(6月10日入股票200万元、6月11日入股票50万元、6月17日入股票11万元),6月10日支付贷款利息27万元,6月11日转给王某×50万元用于收某粮食,6月12日转给张某×10万元。6月17日王某×转给徐××50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某程序合某,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7月7日,被告人徐××以收某粮食的名义,让其单位职工赵某、李某×、李某×、闫某、赵某×、程×、明××、侯某等人担某,从上蔡县古蔡信用社为本单位贷款200万元。次日被告人徐××将200万元贷款中的20万元转给单位会计赵某,将剩余的180万元于7月9日用于个人购买股票,进某营利活动,后将余款转入期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供述,2010年6月下旬,由于粮食收某款周转不开,他和单位的职工商量,单位再贷200万元款。职工同意后,2010年7月初,以他的名义贷款,单位职工赵某、王某×等9人担某,从古蔡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当时通过和店粮油公司账户转到他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其中他给赵某20万元用于单位收某粮食,剩余的180万元转入他在建设银行的股票账户,购买了股票。

2、证人赵某、王某×、李某×、李某×、侯某证言、赵某×、程×、明××证言,证明其均系小岳寺粮库的职工。2010年7月份,徐××以小岳寺粮库收某粮食的名义贷款,单位职工赵某、王某×、李某×、李某×、侯某、赵某×、程×、明××等9人提供了担某,后小岳寺粮库在古蔡信用社贷款200万元。

3、证人汪某证言,其任上蔡县和店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10年6月10日左右,在托市粮款没有拨下来前,小岳寺粮油分公司经理徐××找到他说该收某粮食了,单位没有钱,准备在信用社贷款。他单位也准备贷款,他和徐××就开始操作贷款的事。由于小岳寺粮油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单位不能贷款,徐××就以其个人的名义在古蔡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当时古蔡信用社要求徐××单位的职工担某,贷款拨到法人单位账户上用于粮食收某。7月初徐××单位的200万元贷款拨到他单位账户上,信用社要求他们单位与徐××签订替徐××收某粮食的协议。7月7日,信用社将200万元贷款转到徐××卡上,再从徐××卡上转到他们单位账户上,次日他从单位帐上将200万元转到徐××在建设银行的卡上。

4、借款借据、担某借款合某、担某、贷款付出凭证、存、取款凭条、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电汇凭证、交易明细、协议书、展期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书、个人汇款凭证、银证转账情况表,证明2010年7月7日,徐××在古蔡信用社贷款200万元,7月8日从和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全额转到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当日徐××转给赵某账户20万元,7月8日徐××将180万元转入其在建设银行的股票帐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某程序合某,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徐××以本单位收某粮食的名义,由上蔡县永丰公司担某,从上蔡县融通公司贷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徐××以营利为目的,将剩余的9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后将余款转入期货。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徐××的建行存管后资金额为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供述,2010年9月8日,他在融通公司贷款300万元到期归还后,他们小岳寺分公司又以他和闫某的名义各贷50万元,共计100万元。同年9月8日融通公司将100万元打到他和闫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他取出10万元支付给融通公司利息及其他费用9万余元,把剩余的90万元全部转入他在建设银行的股票账户上购买了股票。9月中旬,由于他从信用社贷款购买的股票和在融通公司贷款购买的股票一直赔,他听说期货赚钱,就在建设银行又建一个期货账户,把从信用社贷款200万元中的180万元购买股票赔后剩余的钱及从融通公司贷款100万元中的90万元购买股票赔后剩余的钱陆续转到他的期货账户上,最后购买期货的钱全部赔完。

2、证人王某×证言,其从2009年4月份任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0年5月10日左右,上蔡县粮食局研究决定由永丰公司给小岳寺等几个分公司担某在融通公司贷款,后他们公司给小岳寺分公司担某在融通公司贷款100万元,分别以徐××、闫某的名义各贷款50万元。

3、证人米某证言,其任上蔡县X组长,分管纪检监察工作。2010年5月份,粮食局开会研究了让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给小岳寺分公司担某贷款的事,他不知道后来具体如何担某贷款的。

4、贷款借据、借款合某、保证合某、营业执照、转账支票、明细清单、银证转账情况表,证明2010年9月8日,由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担某,徐××、闫某在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万元,徐××取出10万元支付利息,剩余的90万元转入其股票账户。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徐××的建行存管后资金额为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某程序合某,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0年10月28日,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小岳寺分公司与驻马店丰盈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收某代存玉米某购销合某。后丰盈粮油有限公司通过永丰公司于11月24日至12月2日转给小岳寺分公司会计赵某261万元,赵某归还单位所欠党店分公司款2万元,转给徐××255万元。被告人徐××以营利为目的,于同年11月24日至12月6日将255万元中的253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期货,剩余的2万元用于自己购买彩票。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徐××的建行银期后资金额为923.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供述,2010年10月下旬,驻马店丰盈粮油公司和他们小岳寺分公司签订了收某、代存270万斤玉米某合某。2010年11月底开始给他们单位付款,通过永丰公司账户转给会计赵某,赵某又转到他的农行卡上,分别转了60万元、97万元、95万元、3万元四笔,共计255万元。他将其中的253万元购买了期货,其余的2万元陆续取出购买了彩票。

2、证人李某×证言,其系驻马店市丰盈粮油有限公司经理,2010年10月份其单位研究收某、代存玉米,与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联系收某业务,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小岳寺分公司经理徐××让购买该分公司的玉米。由于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010年10月28日,他们与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了收某、代存合某,他们分四次共汇给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261万元。当时的玉米某小岳寺分公司存放,汇款后其单位没有得到玉米,汇的款也没有退给他们单位。

3、证人王某×证言,其从2009年4月份任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0年10月份左右,驻马店市丰盈公司准备在上蔡县收某玉米,徐××想与丰盈公司签订合某,由于小岳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丰盈公司不愿意与小岳寺分公司签订合某,愿意和永丰公司签订合某,他就安排人和丰盈公司签订了合某。11月底,丰盈公司将260多万元的玉米某打到他们永丰公司在农行的账户上后,他们单位把钱都转给小岳寺分公司会计赵某了。

4、证人吴某乙证言,其系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党店分公司会计。2008年-2009年小岳寺分公司借他单位5万元钱,2010年12月份,小岳寺分公司经理徐××与党店分公司经理赵某喜协商,小岳寺分公司会计赵某转她在农行的卡上2万元。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一个姓徐的人经常到她在上蔡县X街经营的彩票店里购买彩票。

6、购销合某、记帐凭证、交易回单、收某、现金支票、收某支出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存款凭条、查询银行卡明细、银证转账情况表,证明2010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2日,驻马店丰盈粮油有限公司分别电汇转给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64万元、97万元、100万元,共计261万元;2010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2日、12月6日,永丰公司分别转给赵某64万元、97万元、95万元、5万元,共计261万元;2010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2日、12月6日,赵某分别转徐××农行卡60万元、97万元、95万元、3万元,徐××分别于转款当日购买期货60万元、95万元、95万元、3万元。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徐××的建行银期后资金额为923.75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某程序合某,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0年11月1日,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与上蔡县永丰公司小岳寺分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合某,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委托永丰公司小岳寺分公司保管2010年最低收某价小麦3941吨。2011年4月-6月,被告人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中储粮在小岳寺分公司保管的托市粮300多万斤小麦私自卖给粮食经销商张某×,共得小麦款318万元,除付曹某粮食款28万元、付融通公司利息10万元、付信用社贷款利息x元外,余款270.6256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彩票。其中183.8万元通过多次转账方式,转到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南街福利彩票站老板张某×的账户上,剩余的86.8256元以现金购买。由于屡买不中大奖,所挪用公款至今未退还。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徐××主动到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从2008年至2011年5月份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供述,2011年4月份,由于2010年他挪用公款购买的股票、期货全部赔了,小额彩票也没有中大奖,他为了抓紧时间归还挪用的几百万元公款,就私自作主将小岳寺分公司代管中储粮的托市粮卖了300多万斤,得款318万元。除付给曹某补仓的小麦款28万元、支付融通公司利息10万元、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x元外,剩余的(略)元都购买了彩票。购买彩票有通过转账购买的,也有用现金购买的,但均未中大奖,全部损失了。通过计算,他共挪用公款1088.6256元,还有795.6256元公款没有归还,自己确实没有能力归还了。

2、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4月20日左右,小岳寺粮油公司经理徐××打电话说出售公司保管的小麦,他于4月27日先给徐××汇10万元,徐××开始给他供货,一直到6月底才把小麦调结束,他一共给徐××汇十次款共计318万元。

3、证人曹某证言,2011年4月29日,小岳寺分公司经理徐××打电话说该公司收某小麦,他送去了x公斤小麦,计款x.20元。5月10日、17日,徐××分别向他的农行账户上转了20万元、8万元,共计28万元。

4、证人史某丙证言,其任上蔡县粮食局副局长,负责监督检查股等工作。2011年4-6月份,他不知道徐××将代为中储粮储存的300多万斤小麦陆续私自卖出的情况。2011年5月5日,上蔡县粮食局副局长米某带队到小岳寺检查时,没有发现徐××私自卖出粮食,监督检查股没有专门去检查。案发后,他才知道徐××私自卖出粮食的事情。

5、证人米某证言,其任上蔡县X组长,分管纪检监察工作。其所证徐××私自卖出粮食的情况和证人史某丁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张某×证言,其在上蔡县X街经营一个彩票站,一个姓徐的人经常购买她店里的彩票。2011年5月至6月,这个姓徐的购买彩票的数额比较大,共计购买有200多万元左右的彩票。基本上把钱汇到她在农行的卡上,有时也用现金购买。

7、证人王某×证言,其系上蔡县小岳寺粮油分公司出纳。2010年其单位保管的小麦是替中储粮保管的托市粮。2010年4月29日,徐××、赵某安排他和赵某×、李某×给张某×发粮食,至5月份张某×共拉走托市粮162.39公斤。

8、仓储保管合某、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小岳寺分公司调小麦仓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明细查询单、存、取款凭条、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0年11月1日,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与上蔡县永丰公司小岳寺分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合某,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委托永丰公司小岳寺分公司保管2010年最低收某价小麦3941吨。徐××于2011年4月27日至6月5日将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保管在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小岳寺分公司的300万斤小麦以3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2011年5月10日、17日分别支付曹某补仓粮食款20万元、8万元;2011年5月10日、6月24日日分别支付融通公司利息各5万元;2011年4月30日、5月30日分别支付信用社利息x元、x元;在张某×彩票站通过转账购买彩票183.8万元,用现金购买彩票86.8256万元。

8、侦破报告,证明2011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徐××主动到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徐××被刑事拘留。

9、物证彩票52袋,证明被告人徐××购买彩票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某程序合某,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所地为上蔡县X镇X路X-15-X号等情况。

2、上蔡县宏丰、永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营业执照,证明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6日,营业期限为2005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公司类型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小岳寺粮库成立于2006年7月7日,负责人为徐××;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2日,营业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1月16日、2009年5月20日,任命徐××为小岳寺粮库主任、小岳寺分公司经理的情况。

3、关于宏丰公司、永丰公司与小岳寺粮库、小岳寺分公司隶属关系的情况说明、上蔡县粮食局文件,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6日,是上蔡县粮食局下属的国有独资企业,出资人是粮食局。其中小岳寺粮库等11个粮库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宏丰公司的下属机构。2005年11月26日,经粮食局党组提名,由宏丰公司行文任命徐××为小岳寺粮库主任。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2日,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属于国有资本。2009年初,上蔡县X组,宏丰公司进某破产清算,2009年5月初,宏丰公司2009年5月底的资产、负债全部转入永丰公司。同时宏丰公司下属的小岳寺等11个粮库变更为11个分公司。2009年5月20日,经粮食局党组考核提议,永丰公司行文任命徐××为永丰公司小岳寺分公司经理。因宏丰公司请收某置程序尚在进某中,所以宏丰公司至今没有注销,小岳寺等11个粮库的营业执照至今没有变更为分公司。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某程序合某,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1088.6256万元供个人进某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某权,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挪用公款1088.6256万元,其中795.6256万元不退还,属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被告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史某丙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景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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