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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217号被告人胡X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胡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X区X所X号。2011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胡X来到其岳父姚X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的住家处探望姚X。胡X与姚X在谈话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胡X从姚X住家杂物间处取出菜刀砍击姚X的头部,并将姚摔倒在地后,又持锄头打击姚X的头部数下,致姚X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姚X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胡X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X仅因琐事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胡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胡X,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胡X来到其岳父姚X(本案被害人,男,殁年67岁)位于重庆市X镇X路X号的家中,看望姚X。交谈中,二人发生争吵并抓打。打斗至姚X家杂物间,胡X持不锈钢刀砍击姚X头部,后又持锄头打击姚X头部,致姚X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姚X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1年3月22日,胡X向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22日15时许,覃X用手机拨打110,后胡X在电话称自己将姚X杀死在重庆市X区X路X号其家中。重庆市X区分局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及胡X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22日15时许,胡X报警后,民警赶到重庆市X区X路X号姚家全家中将胡X带回审查。

3、户籍材料证实,胡X的基本身份情况。

4、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渝精卫[2011]精鉴字第X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胡X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X镇X路X号。在门厅内东南侧黑色柜子上竹篮中提取到不锈钢菜刀1把。卧室内地面见少量滴落血迹。中心现场位于屋内杂物房。杂物房门上正面有少量点状血迹。东墙墙面及窗帘上有少量点状血迹。尸体头南脚北仰卧于杂物房地面,表面被衣物遮盖,衣物上粘附有血迹,衣物上放有一把竹椅,竹椅呈倒伏状,竹椅内有一个黄色塑料袋,塑料袋上粘附有大量血迹。杂物房内地面、背某、米缸、木棍油漆桶、白色水壶、黄色棉布鞋、石板、木条、木桌等物上均粘附血迹。还从杂物房南墙东侧提取锄头1把。对白色不锈钢菜刀及锄头予以扣押。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某证实,胡X指认沙坪坝X路X号是其杀害姚X的地方。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系其杀害姚X后治疗手伤的地方。

7、检查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病历资料证实,胡X自称其在2011年3月21日22时许杀害姚X全时受伤。胡X于次日到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发现胡X头部额头处有一处表皮伤,长约2厘米。头部右眉处有一处表皮伤,长约2厘米。左侧脸颊有一处表皮伤,长约0.8厘米,右面颊留有血迹,右耳后留有血迹。颈部有条状抓伤,表皮脱落,面积为10厘米×3.5厘米。左手小指有肿胀,右手手掌有伤,用白色纱布包扎。胡X所穿衣、裤粘附疑似血迹。对其所穿着的一件深色外套、一件灰色毛衣、一件浅灰色保暖内衣、一条深蓝色休闲裤、一条浅灰色秋裤及一双鞋子予以扣押。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亡原因:据检验姚X尸体见:头额部、颜面部散在多处皮肤裂创,右顶部、左颞顶部头皮下片状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右额颞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双侧距状沟、枕某、右舌回处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内积血,鼻骨、上颌骨骨折。分析认为:姚X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特征。(2)致伤工具:据检验姚X尸体见:左额面部五处皮肤裂创,长度在4厘米-5.5厘米不等,创口哆开,创缘齐,创角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下颌颏处一斜行创口,创缘齐,创角锐,一侧创角见切划痕,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左前臂尺侧斜开裂创,创缘整齐,创角锐,内侧创角有表皮剥脱,对应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背某指、环指间弧形皮肤裂创。分析认为以上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现场遗留菜刀砍切可以形成。此外,尸体右额面部多处不规则创口,创口融合,创缘不整齐,皮肤呈皮瓣样,其下颅骨粉碎性骨折,唇周、鼻翼多处不规则挫裂创,鼻骨、上颌骨骨折,右耳廓全层撕裂创口,创口哆开。分析认为以上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现场遗留锄头不同部位多次打击可以形成。(3)鉴定意见:姚X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9、毒化检验报告证实,姚家全胃内容物及心血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

10、DNA鉴定书证实,现场菜刀、现场锄头上血迹及现场其他遗留血迹均为姚X的血迹。姚X右手中指指甲中血迹与胡X的血迹的DNA在x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66×1017。姚X右手食指指甲、右手环指指甲中血迹及胡某华右面颊血迹均为混合基因型,在上述x等16个STR基因座中均能找到姚X心血、胡X指血的所有基因型。

11、证人姚XX证实,姚XX和胡X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5年后,父亲姚X有点看不起胡某华,嫌胡某华穷。2009年,姚家全曾叫姚XX和胡X离婚。2011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胡某华离开家。次日9时许,姚XX到父亲姚X家找胡X,看见卧室地上有一滩血。邻居称昨晚22时许曾见过胡X。姚XX给五姐胡某打电话。之后,五姐胡某、五姐夫覃X和哥哥胡某把胡X带到姚X家,胡X承认把父亲姚X杀害了。离开家前,胡X的手没有受伤。

12、证人胡某、胡某、胡某、贾某、覃某证言证实,近段时间,胡X因与邻居发生纠纷后,言行有些异常。2011年3月21日21时许,胡X离开家,一夜未归。次日8时许,姚XX打电话给胡某称在其父亲位于X路X号的家中也没有找到胡X,且其父亲家里有大量血迹。中午,胡某接到胡X的电话后,胡某等人到白市驿将胡X接到山洞路姚XX的父亲家,发现屋里有大量血迹。之后,胡X承认将姚X杀害了。覃X拨打110后,胡X在电话中向警察承认自己杀了人。

13、证人文X、廖X证实,胡X在单位工作期间表现正常。

14、被告人胡X供述,胡X与姚X的女儿姚XX系夫妻,姚X一直不认可胡X与姚XX的婚姻,嫌胡X穷,没有出息,经常辱骂胡X,有时还打胡X。尽管如此,胡X仍对姚X很好,经常去看望他,帮他做农活。2011年3月21日21时许,胡X从自己家里出发去看望姚X,22时许到达姚X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的家中。当时,姚X正在喝酒,胡X劝他别喝了。在摆谈过程中,姚X骂胡X,还说要喊姚XX和胡X离婚,二人发生争吵,后发生抓扯。姚X用手抓了胡X面部几下,又用一根木棒打了胡X的左腿。胡X跑进杂物间,姚X拿着木棒跟进来,二人又抓扯起来,胡X夺过木棒,扔到房间的一个角落。姚X推胡X,胡X用右手支撑墙面时受伤。胡X站起来后,姚X继续打胡X,并拿了一把菜刀准备砍胡X。胡X也拿起一把不锈钢刀。姚X拿刀砍胡X,胡X持板凳抵挡,未被砍中。胡X随后将姚X手中的刀抓掉,并用自己手中的刀砍了他面部一刀,他流了很多血。姚X又用双手抓胡X颈部等处。抓扯中,胡X用脚把姚X拌倒在地上,二人继续抓打。之后,胡X站起来拿起房间里的锄头用力打了姚X头部两下。姚X的头被打烂了,流了很多血,人也不动了。胡X认为他已经死了,就用姚X的衣服及塑料布等将他的尸体盖上,上面还压了一张竹椅。胡X离开房间走路到白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手上的伤。次日中午,胡X给其五姐胡某打电话后,胡某等人到白市驿将胡X接到姚X家中。胡某华向胡某、姚XX等人承认杀害了姚X。姐夫覃X打110后,胡X在电话中向警察称自己杀了人。警察赶来把胡X带到了公安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示并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因琐事与岳父姚X发生打斗,打斗中持刀砍击、持锄头打击姚头部,致姚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鉴于胡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害人的亲属亦表示谅解胡X,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胡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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