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高某。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辖下的吴某信用社与被告高某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向吴某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是工程流动资金,借款期限是2008年12月22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4.725‰,上浮50%,由被告高某用其名下有权处分的位于南宁市X区××路××号××城第×层的BX号、CX号、CX号、CX号、CX号、BX号、BX号、BX号、BX号、BX号、CX号、CX号商铺作抵押,《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邕房他字第××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2008年12月31日吴某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高某发放了x元贷款。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按季结息,如借款人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自2010年3月21日不执行按季结息之规定,经吴某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按季结息,截止2010年8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所欠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2、原告对被告高某用作抵押有权处分的12间商铺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3、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4、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证》复印件;5、《房地产抵押物清单》;6、《借款(抵)质押承诺书》;7、农信抵借字第(略)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8、《贷款凭证》;9、《房屋所有权证》12本(证号分别是邕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10、《房屋他项权证》12本(证号分别是邕房他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11、贷款还本还息证明。
被告高某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8日被告高某向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信用社(以下简称吴某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2008年12月1日被告高某在吴某信用社的1份《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1份《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和2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并提供了12份《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书证记载的主要内容是:高某向吴某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承诺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区××路××号××城第×层的BX号、BX号、BX号、BX号、BX号、BX号、CX号、CX号、CX号、CX号、CX号、CX号共12间商铺作借款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略)元,12间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邕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高某。
2008年12月22日吴某信用社(称贷款人)与被告高某(称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一份农信抵借字第(略)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是月利率4.725‰上浮50%(即7.0875‰);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经评估后价值(略)元的财产(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某、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按季结息,如借款人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期内贷款利率随国家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贷款发放日期以贷款凭证上的借款日期为准;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属法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08年12月31日双方在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邕房他字第××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屋所有权人是高某,房屋他项权人是吴某信用社。2008年12月31日吴某信用社向被告高某发放了x元贷款。借款后被告高某仅支付利息x.82元,从2010年3月21日之后至今再没有支付过利息。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高某亦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元和部分利息。
吴某信用社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复同意设立、变更且由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南分局注册登记而成立的原告的分支机构,办理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经济性质是经营单位(非法人),具有存贷款等业务资格,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和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出上述认定。原告分支机构吴某信用社与被告高某签订的农信抵借字第(略)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包含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内容,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吴某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高某履行了发放贷款x元的义务。被告高某不按合同约定按季结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况且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借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尚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实际发放贷款日即2008年12月31日起计。被告高某以其所有并有权处分的私有商铺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对处理被告高某用以抵押担保的12间商铺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偿还给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0875‰计付,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计付,被告高某已支付的利息x.82元应从欠利息总额中扣减);
二、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高某的上述债务,有权对处置被告高某用于抵押的位于南宁市X区××路××号××城第×层BX号、BX号、BX号、BX号、BX号、BX号、CX号、CX号、CX号、CX号、CX号、CX号的12间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邕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6187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雷邓
审判员杨宏润
人民陪审员韦寿权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