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X,男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甲,又名杜X,男,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杜某甲X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民事部分需要作大量的调解工作,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某甲X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甲X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到杜某甲X家中拿一把切菜刀,将杜某甲X的左胳膊砍伤,杜某甲X的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甲X的陈述,证人朱某X、周某、段某X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杜某甲X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565元、误某1960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4160元、鉴定费1300元、差旅费1000元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0万元。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6万元。
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赔偿不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甲X系近门邻居。2011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杜某甲X从被告人杜某甲家菜地里路过,被告人的妻子朱某不让,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妻子争吵几句,被告人的妻子到庄子里找被告人把此事告诉了被告人,被告人及其妻子领着儿子回家从杜某甲X家门口路过,被告人到被害人家门口质问被害人,二人争吵起来,争吵时,被告人4岁的儿子拿个树棍往被害人杜某甲X身上打一下,被害人杜某甲X朝被告人的儿子脸上打一耳光,被告人看被害人打他的小孩,就跑到被害人厨房里拿把菜刀往被害人左胳膊上砍一刀,将被害人砍伤,同庄的邻居段某X把刀从被告人手里抢下。被害人报警。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的父亲遂包车将被害人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当时是春节,被害人的伤包扎后又回家治疗。2011年2月6日被害人又到正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3月1日,期间被告人的父亲一直在医院护理被害人,并支付医疗费用x.08元。2011年3月1日被害人转至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治疗,被告人的父亲与被害人协商回家治疗未果,被告人的父亲不再护理被害人、拒付药费。2011年3月14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杜某甲X左肘部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造成左肱骨内髁开放性骨折,金属异物,已行手术治疗,异物取出,左肘关节功能正在恢复中。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5月11日被害人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杜某甲X左肘关节活动受限,活动范围:10度-105度,内旋、外旋均受限,左前臂至左手部感麻木,以左手尺侧为重,痛感减退。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同日被害人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继续治疗费进行评估,经评估杜某甲X左上肢钢板拆除手术费用需4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甲X陈述,证人朱某、周某、段某X、段某某、杜某乙等证人证言,提取证明,物证照片,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李瑞、阮强关于被告人杜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民事部分原被告双方提交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的父亲提交正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害人杜某甲X于2011年2月6日至3月1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已支付医疗费x.08元。
2、被害人提交的2011年2月2日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票据4张计款1407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此款是被害人受伤的当天被告人的父亲为被害人治疗所花医疗费。2月2日购绷带、临时包扎所花15元系被害人支付。被害人提交的3月7日至3月24日正阳县法医医院处方及收费票据10张,计款1784元,同仁大药房购药票据一张,款244元。鉴定费票据二张计款1300元。4月26日检查费票据一张款60元。以上合计3388元。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此款系被害人治疗期间自己支付。
3、被害人提交的2011年5月11日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正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杜某甲X左肘关节活动受限,活动范围:10度-105度,内旋、外旋均收限,左前臂至左手部感麻木,以左手尺侧为重,痛感减退。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4、被害人提交的:2011年5月11日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正中司鉴所所作的【2011】临证字第X号《关于杜某甲X左上肢钢板拆除手术费用评估意见》。
上述证据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的父亲对被害人积极护理,并承担了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药费,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双方因邻里之间的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害人前因上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杜某甲对被害人杜某甲X造成了伤害,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杜某甲X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被告人的父亲一直在护理、照顾其生活并已支付了此期间的医疗费x.08元,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此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此期间的误某、营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误某为5523.73元\\年÷365天×24天=363.2元,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被害人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784元,购药、检查等花费319元。误某为5523.73元\\年÷365天×24天=363.2元,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护理费5523.73元\\年÷365天×24天=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被害人的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承担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的误某,依法应予支持,住院期间的误某已经计算,误某应从被害人从法医医院出院之日(3月24日)计算至定残之日(5月11日)为(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48天=726.41元。被害人继续治疗费416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总计x..93元。原告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差旅费1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双方是邻里之间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纠纷,被告人是在与被害人打其儿子一巴掌的情况下,掂刀伤害被害人,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以被告人承担90%为宜,即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x.93元×90%=x.54元。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x.54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杨宏伟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