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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邵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秀岩,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男,39岁。

原告于某诉被告邵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岩,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运费款x元,并于2009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12月31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款x元,并承担从2010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车辆均挂靠在北方烧结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份,我与牛心台繁荣选矿厂的业主谭军协商,由我所有的辽x号自卸车为其拉矿石。后北方烧结车队派原告的车跟着我给繁荣选矿厂拉矿石,繁荣选矿厂先将运费交给我,我再交给北方烧结车队,车队再按照检斤单分配运费,原告未结算的检斤票都在我手里。结算的具体过程是,先在北方烧结公司取检斤票,再到繁荣选矿厂对帐结运费,对帐付完款后的检斤票均由繁荣选矿厂收回。繁荣选矿厂业主谭军已去世,会计也不干了,所以运费没有要回来,原告的运费应由繁荣选矿厂支付。北方烧结公司现已经解散,没有办公地点。因为我没有法律意识,所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有邵某欠于某人民币x元,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到期如未还款可协商解决或到当地法院起诉(运费款)。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款x元,并承担从2010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运费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于某运费款二万七千二百元;

二、被告邵某支付原告于某上述运费款的逾期利息,从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洪涛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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