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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钱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集团宏基运输公司)、钱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运集团宏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运集团宏基运输公司、钱某诉称,原告钱某是豫x(主)及x(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原告弘运集团宏基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货运业务。并以原告弘运集团宏基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2008年10月17日,该车在郑州金水区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保安一级伤残,受害人王保安与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通过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按照王保安伤残等级及所花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除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另需在商业三者险按70%的责任比例在20万元限额内赔偿王保安20万元。当时同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及原告钱某为了减少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下,与王保安达成总数30余万元的赔偿和解协议。依照保险责任及赔付标准及原告钱某投有不计免赔的事实,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但事发当时为了抢救受害人,原告钱某先行替保险公司垫付了x元的赔偿款。为此原告钱某凭着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无理的拖延,按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钱某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内赔付。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6日至执行日止理赔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的交通费、住某、律师费等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不能无条件的转移给保险公司来承担;二、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伤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三、本案原告对受害人自行承诺承担的赔偿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四、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已根据调解书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完毕;五、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与此相应的利息等各种费用间接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观点和理由,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2009年3月30日,豫x、x(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达成(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受害人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全在保险合同范围之内;三、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垫付的x元责任没有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是豫x(主)及x(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原告弘运集团宏基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货运业务,并于2008年3月30日以原告弘运集团宏基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0月17日,张普明驾驶豫x号货车在郑州市X区与王保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王保安一级伤残的保险事故。受害人王保安与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通过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6日达成(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保安实际发生的损失含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x元,由钱某承担70%的份额即x元,扣除钱某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余款由钱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保险公司对以上述赔偿数额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1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10)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保险公司12万元“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扣除钱某已支付的x元(其中x元扣在交警队,案件调解后被王保安领走),余款x元未履行,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钱某保险款x元提取至法院。按照王保安伤残等级及所花医疗费用,结合当时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除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另需在商业三者险按70%的责任比例在20万元限额内赔偿王保安20万元。同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及原告钱某为了减少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下,与王保安达成总数30余万元的赔偿和解协议。依照保险责任、赔付标准及原告钱某投有不计免赔的事实,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但事发当时为了抢救受害人,原告钱某先行垫付了x元的赔偿款。按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钱某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内赔付。原告钱某凭着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无理的拖延。故原告弘运集团宏基运输公司、钱某提起如上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弘运集团宏基运输公司、钱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钱某的车是在保险责任期间致人伤害的事实,以及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钱某赔付。原告钱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保险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弘运集团宏基运输公司、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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