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6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之父吕某X在正阳县X村田地内劳动期间,因稻田抽水问题与同村村民潘XX发生争执,被告人吕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与潘XX发生互殴,被告人吕某某用扁担击打被害人潘XX头部致其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XX头部损伤累计长度为6.5cm,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潘XX于2011年6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和其他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不再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吕某亮、吕某X、潘XX1、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的轻伤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到案证明二份、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之间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且被告人吕某某己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吕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