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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信阳市金色童年学校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某刘娟(系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世琴,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金色童年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信阳市金色童年学校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法定监护某刘娟,被告信阳市金色童年学校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胡晓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小学三年级学生。2011年3月8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时,因被告监管不善,原告在楼梯上滑倒摔伤致鼻子畸形,鼻中隔骨折、鼻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原告于当日下午13时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3月12日转入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数万元。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成年后还需再次手术,被告只付了1000元治疗费(已扣除),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损害和心理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x.91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信阳市金色童年学校辩称,被告方对原告孙某在校期间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下课期间、楼梯道内无视校规,不听教师制止,在楼梯上奔跑不慎跌倒造成的伤害。是孙某违反纪律,自身造成的伤害,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申请且未到伤残鉴定期限就进行伤残鉴定,我们深表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系被告信阳市金色童年学校三年级学生,2011年3月8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时,孙某在教学楼楼梯上滑倒摔伤,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药费1000元,由被告信阳市金色童年学校垫付。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由信阳市中心医院转诊至北京同仁医院,于2011年3月21日入住该院诊断为鼻子畸形、鼻中隔骨折、右眼眶内壁骨骨折。2011年3月29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药费9780.43元,出院诊断证明医嘱陪护3个月。原告孙某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信阳金色童年学校赔偿原告孙某医药费9780.43元、护某9831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伤残补助费x.98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724.5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学费6000元、住宿费121元、伙食费1625元、补课费3000元,以上合计x.91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母亲(法定监护某)刘娟在信阳市X区宝视达眼镜验配中心工作,2011年元月—3月份工资表平均月工资2644元。被告信阳金色童年学校校内制定有金色童年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教学楼内挂有提醒标志(上下楼梯缓步右行),每天有老师值班维持学校秩序。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系未成年人,在被告学校上学期间,被告金色童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被告虽在校内制定有安全宣传和教育规章,并有老师专门负责学校校内场所监督,但由于被告方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原告在教学楼楼梯上跑动,造成原告意外伤害。因被告方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被告金色童年学校对原告的损害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比例以30%为宜。原告损伤确给身心及家庭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10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伙食费2528元,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632元(按到北京车票计算3人,包括原告本人即224元×2人×4次=1792元,168元×2次=336元,公交票酌定为400元),原告受伤确耽误原告的学习,请老师补课属实,但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原交学校学费、寄宿费(全托)、因原告受伤未上学和住宿,被告方应退还寄宿费6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原告受偿范围及标准确定如下:医药费9780.43元、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营养费9天×15元=135元、护某113天×87元/天=9831元、伤残赔偿金x.49元×20年×10%=x.98元、交通费2528元、住宿费121元、补课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x.41元,被告方承担x.41元×30%=x元,学费、寄宿费6000元应予退还,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元。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金色童年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某各项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7元,原告承担1195元,被告承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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