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郭某,男,成年

原告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1997年12月由公司股东采取一次性买断的方式组建的有限公司。公司改制时,原公司移交的工人有82人,退离休人员23人,共计105人,根本没有被告郭某的名字。被告既没有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又没有与我公司改制前的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现在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时效;被告所要求的补缴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劳动和民事受案范围,属于行政争议范围;我公司改制后属于自然人股东的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改制前集体企业的债务。因此,应当依法判准我公司不给被告补缴1993年5月至1997年11月单位应缴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卫滨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被告郭某申诉书一份,以上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第二组:1、1997年12月8日河南中新能源环保(集团)公司文件一份,2、1997年12月8日企业改制决议一份,3、1997年12月11日河南中新能源环保(集团)公司文件一份,4、1997年12月11日新乡X组办公室批复一份,5、1997年12月29日新乡X组办公室批复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改制的情况。第三组:1、1998年元月16日新乡市劳动局文件一份,2、河南中新能源环保(集团)二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3、河南中新能源环保(集团)改制移交人员名单一份,4、河南中新能源环保(集团)通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改制时公司改制经三榜公布,并经主管部门进行了核准,根本没有被告郭某的名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证据有:1、郭某1992年的养老保险手册一份;2、郭某1994年和1996年调资表各一份。3、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对原告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某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经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郭某1991年10月调入新乡市环境设备厂,该厂1992年为其参加了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自1993年5月不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2010年11月20日郭某向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5月至今的养老、失业保险金,2000年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金,并承担利息。2011年1月10日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郭某补缴1993年5月至1997年11月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并承担全额利息(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为准)。2、驳回郭某的其他请求。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x;

另查明:1994年5月“新乡市环境保护工程设备厂”更名为“河南中新能源环保(集团)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7年12月公司进行改制,由杨子江、杨国友两个人出资一次性买断。改制后公司名为“新乡市方园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5月改为现在名称即“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原系新乡市环境保护设备厂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厂自1992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1993年5月停止缴纳郭某的养老保险金。1997年12月该厂进行了改制,改制移交的职工名单经其主管部门核准,没有被告郭某的名字,因此,被告郭某与改制后的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新乡市环境保护设备厂自1993年5月至1997年11月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当予以补缴并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郭某补缴1993年5月至1997年11月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并承担全额利息(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梅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浩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