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1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在商丘市X路北园春酒店门口盗窃孙×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
2、2010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永城市X路城郊煤矿对过盗窃赵××的“劲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孙×、赵××陈述,证人吕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拍照,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退回,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杨艳丽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