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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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牧原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所得犯罪2011年7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所得犯罪2011年7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河南省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明某犯掩饰隐瞒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丙、张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X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内乡县牧原公司工作期间,趁无人之际,盗走堆放在猪场内的兽药两箱,尔后将该兽药藏至方城县X乡其家中,同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让被告人王某丙把所盗兽药卖掉,被告人王某丙明某是盗窃犯罪所得又与被告人明某联系,被告人明某明某此兽药是被盗之物,却让王某丙将该兽药通过方城县安利货运公司托运给他,因王某丙与明某曾有经济纠纷,同年7月22日,被告人明某将该情况举报给内乡X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兽药价值16924元。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明某投案自首。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投案自首。

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明某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内乡县牧原公司工作期间,趁无人之际,盗走堆放在猪场内的兽药两箱,尔后将该兽药藏至方城县X乡其家中,同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让被告人王某丙把所盗兽药卖掉,被告人王某丙明某是盗窃犯罪所得又与被告人明某联系,被告人明某明某此兽药是被盗之物,却让王某丙将该兽药通过方城县安利货运公司托运给他,因王某丙与明某曾有经济纠纷,同年7月22日,被告人明某将该情况举报给内乡X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兽药价值16924元。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明某投案自首。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现在在牧原内乡X村猪厂里开三轮车拉猪打工。我家里急着要用钱,所以我就起了偷牧原药的念头。在今年5月份时,我把这个想法给王某丙说了,王某丙当时没有同意,还说让牧原公司知道了会把我们赶走的。我就是想着当时太需要钱了。中午,我趁药房周围没人,就抱了一箱兽药到我的房间里,到了晚上我趁没人又抱走了一箱药。我偷的药有一百多瓶,有两种粉状的,有十来斤重。第二天早上我抱着药趁没人就从猪场的西门走了,直接回方城了,把药放我家的二楼,没有让家人知道。

到了六月份的一天,王某丙回方城了,我就跟王某丙打电话,我就说把药偷出来了,让王某丙找地方卖了,王某丙就同意了。后来王某丙把药弄哪了,卖了没有卖,我就不知道。前几天,我听说猪场报警了,公安机关把王某丙抓走了,我也吓得跑了,今天我就来投案自首了。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我和我父亲都在牧原内乡X村猪场打工,在两个月前,我父亲给我说家里的情况需要用钱,他说他把厂里的喂猪的兽药拿一些回家让我找地方把药卖了换点钱。我当时还说我爸不能这样做,这是犯法事要是让厂里发现了都不让我们干了,但我爸不听。到了今年6月22日,我从厂里回家,我爸给我打电话说他从厂里弄了两箱兽药在我家楼上放着,让我问问能不能卖掉,我说试试。当时我没办法了,就想起以前在牧原公司四分厂工作时认识的平顶山鲁山县人明某了,我就跟他打电话给他说了这些药,问他能不能卖,刚开始时明某说不能卖,后来又过了有二三十分钟,他又给我打电话说可以卖,于是我就拿着这两箱药到我们方城县城的安利货运服务部,花了二十元运费发给了明某。发过去后过了几天,我问他收到货没有,他说收住了,我就催着他让他赶紧卖,之后我就不断给他打电话,后来打着打着他又不接电话,又关机了。后来我给他发短信让他把药发过来给我,他说门都没有,不给我,又让我把欠他的钱还给他,我说我现在没有钱,他又威胁我让我如果在月底不把钱还上的话,要找人收拾我,我说那我要举报你,就说这药是我们从猪场整的,卖给你了,要你陪着我坐牢,后来就一直没和明某联系。

这两箱药有六小箱赛福欣,每一小箱十五瓶,共九十瓶,有一盒拜有利兽药,有三十瓶,两包原粉,一包是强力原粉,一包是泰妙原粉,都是用塑料袋装着,这些药要值个一两万块钱。

我听我爸说这些药是他在药房门口拿的,具体在哪拿的我没有见。他咋偷的也没给我说。这些药是猪场的药,平时是发给饲养员,用不完的话就放到养猪的单元里,放在猪场里备用。

我给明某联系时说有个人在牧原公司偷了兽药,问他能不能销出去,明某一听是牧原公司的药,开始时不好卖,我说那就算啦,电话压有半个小时,明某又给我打过来,说他有个熟人是经营兽药的,应该能销出去。后我在电话里给他报了价,明某给了我地址让我通过货运部给药发过去。

以前明某的工资我帮他领了,是四千块钱,后来给他还还他在食堂欠的帐,还剩下一千多块钱。我当时说等他结婚时给他送去,明某说不用了,后来这两年他也没问我要过,这时又提出来让我还他钱,否则药也不退回来,摆明某是想给药黑了。

(3)被告人明某供述:在2011年6月22日那天,我之前在牧原工作认识的一个叫王某丙的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兽药让我帮他卖了,我开始说不行,因为我知道这药是从牧原养猪场里偷出来的,不敢要,后来我又想,王某丙在前几年时欠了我四千块钱,所以我就又给王某丙打电话让他把药发过来。后来在6月22日那天,王某丙通过安利物流把药发给我了,我是6月24日下午去领的药,我把药拿回去清点了一下有赛福欣九十瓶,但碎了八瓶,拜有利兽药三十瓶,碎了九瓶,泰妙原粉我称了一下是三公斤,后来湿了我把它扔了,强力原粉我称后是五公斤,装在两个纸箱子里。之后过来几天王某丙开始向我要钱,我没有给他,我又给他提起他欠我钱的事,他就不提这件事,最后我俩说翻了,我就给牧原公司举报了这件事,后来牧原公司的人来找我了解了情况。

王某丙给我说的这些药来路不正。他就是说他现在在牧原喂猪,手里有批药,让我找头卖了。

我不敢卖,怕犯法。我让他把药给我发过来因为我想着用这批药来换我的钱,也就是王某丙欠我的钱。

这些药值将近两万块钱。

2、被害人任某陈述

昨天就是2011年7月23日,收到以前在公司工作过的明某给我们公司打电话,说我吗厂里的职工王某丙在2011年6月22日时通过方城县的一个货运公司给他发了两件兽药让他卖,后来由于王某丙以前跟明某又过经济上的纠纷,所以他们产生了矛盾,明某就把这个情况反映给我们公司,我知道这个情况后,就在厂里调查了,这些兽药是我们厂里的,所以我就报警了

明某说的两箱兽药一箱里装有赛福欣,拜有利,一箱装有强力原粉,泰妙原粉,现在箱里有82瓶赛福欣,有21瓶拜有利,有5公斤强力原粉,还有一包泰妙原粉现在没有了,但是在箱子底有泰妙原粉的白色粉末,泰妙原粉名字叫泰妙枝原净粉剂。

后来我调查了,被盗的赛福欣有90瓶,拜有利有30瓶,强力原粉有5公斤,泰妙原粉有三公斤,这些价值一万九千余元。

我们这里不允许外人进入,也不允许里面的工作人员出去。全封闭管理,饲养员领了兽药后有时放在猪舍单元,有时放在药房门口,上班时随手一拿就上班了。

我们场里的药平时使用有记录,进多少药,出多少药都有记录,都是严格按照剂量喂养,所以我今天统计的时候才统计出来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我是药物保管员,具体是保管喂养猪的兽药和药品的分发等工作。平时就是在饲养员需要给猪用药的时候来找我领药,领多少药都找我签字,用完了还需要的话再找我领,用不完的话要退给我。

我们厂里全封闭,平时不允许外来人员进入,领完药后,有的是中午领的就直接放在药房门口,药房挨着洗澡房,平时上班的人们都要从这里路过,所以堆放在这里方便下午上班时使用。

赛福欣每瓶是九十元。拜有利一瓶一百四十五元。强力霉素每公斤三百八十元,泰妙每公斤一千一百元。

(2)证人焦某证言:主要证实王某丙将被盗兽药通过安利货运公司发给明某的情况。

(3)证人王某丙X证言:2011年7月22日,总公司办公室接到明某电话,举报王某丙在2011年6月份通过货运部给他发了2箱猪药让他往外卖,明某以前在牧原公司干过,知道这时公司定制药品,市场没有流通,并且说王某丙当时发货给他时说药是在猪场偷的,怕将来案发追究他销赃的责任,所以打电话到牧原公司办公室举报。我们向领导汇报后,我和生产部副经理冯某丁伟一起到配电室鲁山找住明某,在他的猪场我们见的面,当时是7月23日13时许,见面后明某将王某丙发给他的猪药拿给我们看,从屋里搬出两个纸箱,我们清点了一下总共4个品种,两种针剂,两种粉剂,针剂有拜有利和赛福欣,粉剂是强力霉素和泰妙菌素两种。明某说当时称过强力霉素有5公斤,泰妙菌素有3公斤,因为在运输过程中,部分针剂破损,泰妙菌素湿了不能使用,后明某将泰妙霉素扔了,我和冯某丁伟拉着明某在药品前合影留证,后来问明某情况,他说2011年6月22日,王某丙和他联系说在牧原公司偷了两箱药品,想通过他将药品卖了,后于当天将药品通过货运部发给明某,明某说他收到货后,发现是牧原公司专用药,他也没有用在自己猪场或往外售卖,后来怕案发追究他责任,才给我们公司联系举报王某丙。我们提取了货运部发货票后,就将药品拉回公司,领导研究后任某涉案金额大,让我到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冯某丁证言:2011年7月22日,我接到总公司办公室电话,说有人举报牧原十三分厂有人把药品偷出来卖掉,我就和王某丙辉一起去见举报人明某,听他说王某丙让他帮忙卖掉一批药品,事情是这样的,2007年他和王某丙都在四分厂干活,后来他不干了,厂里还欠他四千元工资,他让王某丙帮他领了,王某丙领了工资一直也没有给他,他一直在追要,王某丙说没钱,后来王某丙说我这儿有一批药品你把它卖掉,王某丙就通过货运部把药品发过来,我一看是牧原公司的药品,我不敢卖,怕卖掉成了销赃罪,所以一直没有卖,放在家里。

当时药品是赛福欣有82瓶,拜有利有21瓶,明某说有几瓶碎了,强力原粉有5公斤,泰妙原粉剩一点粉末,明某说是货运部运输途中损坏了。

4、书某、物证

(1)安利货运公司发货票一份。

(2)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户籍证明。

(3)被告人王某乙指认现场照片。

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明某明某是盗窃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丙、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杨某平

审判员张珂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某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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