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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金波园娱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原审被告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波园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西。

法定代表人毛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二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毓卿,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建设部后院威可达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原审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金波园娱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原审被告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波园公司委托其代理人王某成,被上诉人河南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姬毓卿,原审被告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委托其代理人王某,毛某委托其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日,(略)大酒店将岳西湖钓渔村大酒店西配楼工程承包给中外建市政公司工程四部三处。12月5日,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郑州分公司工程四部三处与河南万里公司(签订时为河南省中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2年5月变更为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钓渔村大酒店西配楼土建、水某、装饰工程承包给河南万里公司,工程造价暂估为350万元,由河南万里公司垫资一、二层结顶(不包括基础)后,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工程四部三处支付工程造价的80%,在付款后河南万里公司再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河南万里公司即履行合同义务,于同年12月底完成该工程二层结顶工作,垫资70万元。(略)大酒店于1996年3月14日向河南万里公司出具《贷款、还贷保证书》,1997年9月19日向河南万里公司出具《工程情况》,均认可河南万里公司垫资完成二层结顶工作、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2006年1月16日,金波园公司与河南万里公司签署《金波园现有建筑物已投资项目明细表》,确认西酒店投资70万元由河南万里公司全部垫资、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后河南万里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一直未得到偿付,河南万里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又查明,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郑州分公司系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于1993年8月成立,因未参加年检于2000年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明,(略)大酒店并未注册登记,毛某陈述该大酒店是金波园公司筹备期间使用的名称,公司正式成立时的名称是郑州金波园娱乐有限公司,毛某是筹建负责人。金波园公司于1998年11月成立,毛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河南万里公司曾于2008年起诉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毛某,要求其连带支付工程款70万元、利息x元、看场费x元,河南万里公司对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本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毛某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河南万里公司的起诉。河南万里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本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毛某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河南万里公司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与河南万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郑州分公司工程四部三处,而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郑州分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故河南万里公司起诉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主体错误。河南万里公司与金波园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但河南万里公司确为金波园公司完成西配楼工程且垫资70万元的事实业已经(略)大酒店、金波园公司书面确认。该书面确认应视为金波园公司对河南万里公司的还款承诺,金波园公司应支付河南万里公司垫付的工程款70万元。双方并未对垫付利息进行约定,故金波园公司无支付利息义务。河南万里公司要求看场费x元,其提供的证据仅有马培君的签名,对此金波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毛某系金波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对河南万里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及看场费不应承担责任。河南万里公司要求判令其对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后价款中就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权利系法定,河南万里公司可待情况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金波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万里公司工程款70万元;驳回河南万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万里公司负担8744元,金波园公司负担8743元。

宣判后,金波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995年12月3日,金波园公司与“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郑州分公司四部三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金波园公司的钓渔村西配楼工程,但该分公司四部三处未实际施工,又非法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河南万里公司,后河南万里公司与该分公司四部三处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不能,形成本案诉讼,河南万里公司错误起诉金波园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审理后又错误地判决金波园向河南万里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明显错误。金波园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原审判决漏列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郑州分公司参加诉讼,原审判决判决金波园公司向河南万里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超出了河南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波园公司无合同或法定义务向河南万里公司支付工程款。金波园公司对70万元工程量的确认,是为配合河南万里公司贷款,且该数字为大概数字,并且虚高。本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明确,判决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河南万里公司对金波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河南万里公司负担。

河南万里公司答辩称,本案河南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河南万里公司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并未与河南万里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中我方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款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河南万里公司虽与金波园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但依据2006年1月16日金波园公司与河南万里公司签订的《金波园现有建筑物已投资项目明细表》,双方确认了河南万里公司为钓渔村大酒店施工垫资70万元的事实。因(略)大酒店系金波园公司筹备期间使用的名称,并未注册登记,而公司正式成立时的名称为郑州金波园娱乐有限公司,金波园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实际业主,故金波园公司系本案诉讼适格主体。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郑州分公司系本案工程的转租方,而非实际施工方,其参加诉讼与否,并不影响金波园公司向河南万里公司履行支付70万元款项的责任。金波园公司诉称70万元数额虚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并不影响金波园公司履行支付义务,金波园公司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救济。综上,金波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金波园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陈贵斌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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