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付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王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付某、张某某及其付某的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14时许,在原阳县X乡X路项目部工地,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锁事与被害人赵XX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被张XX和王XX拉开,被告人王某甲恼恨离开,于当日21时许纠集被告人王某乙、付某、王某丙、张某某返回工地,在被害人赵XX宿舍门口找到被害人赵XX,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王某丙、张某某对被害人赵XX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赵XX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左眼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王某丙、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赵XX损失x元整。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抓获经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王某丙、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扩人万某辩称,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4时许,在原阳县X乡X路项目部工地,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锁事与被害人赵XX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被张XX和王XX拉开,被告人王某甲恼恨离开,于当日21时许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付某、张某某返回工地,在被害人赵XX宿舍门口找到被害人赵XX,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付某、张某某对被害人赵XX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赵XX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左眼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付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赵光民损失x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付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XX、周XX、白XX、王XX、刘XX、赵XX、张XX、崔XX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抓获经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付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付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实施犯罪行为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个月。)
四、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个月。)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