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玉,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系李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民,卫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李某乙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夏智勇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刘某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