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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0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3日9时30分,被告人谢某驾驶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在汝南县X镇X路口与杨某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子当场死亡。2007年12月4日汝南县交警大队做出驻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及时拨打120、110电话报警、救护,等候处理,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谢某与受害人杨某子之子杨某在汝南县交警大队民警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计款x元,现某支付x元后,余额保险领取后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汝南县公安局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杨某证言、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朱合成、姚新义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警、施救,等候处理,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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