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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慧谷(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4日下午3时2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牌号为沪A-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芷江西路口停车等候放行。绿灯亮后,被告人李XX在同方向只有一根机动车道的情况下,从前车左侧超车行驶,适有被害人池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重型自卸货车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驶至,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碰及池XX,致池倒地后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XX立即停车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李X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支XX的证言笔录、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X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可采纳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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