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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恋爱,2009年4月30日自愿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熙。双方婚前关系一般,婚后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特别是被告在婚生子出生后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且长期嫌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房屋征收补偿费14万元由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特别是在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每月均汇钱给原告,家庭关系一直和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4月30日自愿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熙。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之后均能相互沟通、理解,共同生活。2011年10月,原、被告为家庭生活发生纠纷后,原告便独自搬出在外居住,于是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有相应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能相互沟通理解、和睦生活且未有大的纠纷发生,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和理解,并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因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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