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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罗某、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市政府东1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信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与被告罗某、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罗某、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罗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彩虹桥北侧时,将我撞倒。同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经伤残评定马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罗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多次找被告罗某商议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5元。

被告罗某、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对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我方买有保险,对赔偿清单的内容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可按交强险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罗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彩虹桥北侧时,将步行的原告马某撞到。当天,马某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原告马某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罗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马某多次找被告罗某商议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5元。

另查明,罗某系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豫x丰田轿车车主为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某父亲马某坤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X乡X街人,非农业户口;母亲闻秀珍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X乡X街人,非农业户口,马某兄妹二人。马某女儿马某怡X年X月X日出生,随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在被告罗某驾驶豫x号轿车的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被撞伤,被告罗某系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驾驶x系单位所有,因此,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医药费2340.42元(被告罗某垫付1596.42元)。出院后购买正骨膏240元虽无医院证明,因原告伤情未治愈出院且正骨膏属治疗范围需要,应认定医药费2580.42元。原告提交交通费405元过高,应酌情以100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应按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伤确给身心及家庭造成损害,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1万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确定如下:原告住院3天医药费2580.42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93天=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天=90元,营养费20天×3天=6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10%=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x.49元/年×18年×10%÷2人=9754.6元,父x.49元/年×18年÷2×10%=9754.6元.女儿x.49元/年×8年÷2×10%=4335元)合计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40元,合计x元。被告罗某支付医药费1596.42元应从上诉数额中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x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马某负责返还被告罗某垫付159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7元,由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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