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6岁,商城县支行法律专干。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肖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肖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肖某于2010年6月12日在我行西城分理处申请贷款x元用于建筑。被告马某为被告肖某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保证金融资产不受侵犯,现依法提起诉某,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举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肖某的贷款申请书2份;
2、借款合同1份;
3、个人借款凭证1份;
4、小额贷款谈话笔录1份;
5、被告肖某及其爱人熊德君的户籍证明各1份;
6、被告马某的户籍证明和收入证明以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各1份。
被告肖某、马某均未提交答辩状,均未出庭参加诉某,亦未举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于2010年6月12日和同年6月21日两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于同年6月21日在原告西城分理处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某因用于建筑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马某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声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肖某经原告派员催要,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并提供其相关身份及其收入证明,为被告肖某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的贷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马某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