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1年6月15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1年6月15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被告人邱某、张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邱某、张某乙在分别担任槐店乡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分管领导、主任期间,在未经物价部门许可或其他部门委托,未取得任何收费票据或罚没票据的情况下,本人亲自参与或安排村建中心工作人员以建房交费或违规建房要罚款的名义向本街道建房户和开发商收费,共收取了x元,且收费、处罚均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标准办理,均未出具任何票据。后此款全部上交乡财政账户,用于本单位及乡政府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涂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张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无收费权而收费。虽在2008年经光山县财政局颁发了《罚没许可证》,但在没取得罚没票据,未按行政处罚程序,未下达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而随意滥罚款,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收款项全部上交乡财政,用于公共开支,结合全案可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三十七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某乙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