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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姚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姚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2006年6月30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11月8日被告姚某某、郑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姚某某偿还了两次借款至2009年5月30日前的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的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姚某某、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姚某某、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郑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借条二张,证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付利息2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11月8日被告姚某某、郑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俩被告于199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姚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11月8日,被告姚某某、郑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姚某某偿还了两次借款至2009年5月30日前的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的本金及2009年5月3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姚某某、郑某某于199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姚某某、郑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确认,俩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予以支持。但被告姚某某、郑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姚某某、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俩被告应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x元的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x元的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俩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姚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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