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姚某、姚某、龚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1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姚某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姚某喜当场死亡。驻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喜负次要责任。2011年10月20日,死者姚某喜的亲属闫某、姚某、姚某、龚妮(甲方)与被告人卢某、车主刘西霞(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除乙方原在汝南县交警大队支付给甲方的丧葬费1万元外,乙方愿意另一次性赔偿甲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2万元整(合计15.2万元);二、上述赔偿款中的11万元,由甲方通过交强险单独向保险公司索赔,并由乙方提供保险单、车辆手续;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则由甲方自行承担;三、乙方刘西霞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车辆,作价2万元冲抵赔偿金,交付给甲方,由甲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刘西霞配合协助,费用由甲方负责;肇事车辆的施救费、看管费由甲方负担;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乙方刘西霞、卢某主张某丁事赔偿;五、甲方对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拨打“110”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闫某、王某丙、张某丁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驻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解协议、被害人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拨打“110”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吴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