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同年10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7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于同年10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聂某、常某丙、常某戊、常某丁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丙、常某庚、常某己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聂某、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常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聂某、常某甲、常某乙等人以郑州市X区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二期工程某标段工地占用他们的地为由,带人围堵工地,向被害人程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乙、常某戊、常某丙、聂某等人以郑州市X区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二期工程某标段工地占用他们的地为由,带人用一辆后八轮汽车围堵工地大门,向被害人王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
3、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丁等人以郑州市X区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二期工程某标段工地占用他们的地为由,敲诈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000元。
二、强迫交易罪
1、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庚、常某甲等人以郑州市X区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二期工程某标段工地占用他们的地为由,带人拦着工地上的工程某不让进工地,以高于市场价格强揽该工地的菱镁房工程,从中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丙、常某己以郑州市X区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二期工程某标段工地占用他们的地为由,拦着工地上的工程某不让进工地,以高于市场价格将安装塔吊的工程某揽下来,从中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
3、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甲、常某己以郑州市X区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二期工程某标段占用他们的地为由,拦着工地上的工程某不让进工地,以高于市场价格将安装塔吊的工程某揽下来,从中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聂某、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常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王某、杨某陈述,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证明、到案经过、八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聂某、常某丙、常某戊、常某丁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丙、常某庚、常某己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八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常某甲、常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八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其中常某甲、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常某庚案发后均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常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常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常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常某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常某庚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萍